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51、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3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卷第75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及預備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卷第44、3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07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113年度安保字第1442號

殘渣袋2只

113年度保管字第5691號

玻璃管5個

113年度保管字第5691號

吸食器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5691號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保管字第5691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賴柏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9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在場之 賴伯諺 所有之IPHONE13PROMAX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玻璃管5個、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1.5838公克、0.0474公克)等物,又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W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35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W00000000)、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上述扣押物品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6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玻璃管5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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