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8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未申請建管處許可,亦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未聘請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
證的合法廠商,甚至轉包下游非法工人,由20餘歲無經驗小
工人,違法施工,擅自開挖本棟大樓中央管道間,磚石墜落
,擊斷本戶總輸水管,造成4、3、2、1樓住戶浴室淹水,原
告所有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斷水10日、同年月19日下午2時,管委會 陳陸榮 總幹事
、吳姓水電工、 朱國和 承包商、李姓水泥工4人以修復名義
進入系爭房屋,陳、吳2人意圖多次施工,重複報銷管維費
,朱、李2人欲遂行報復,4人利用原告信任管委會心理,陳
總幹事坐客廳監工,竟任由李姓水泥工以抽煙為名,關閉浴
室門,擴挖管道間,用瓦斯槍灼燒公、私(排、輸)水管三
處大疤,再恢復浴室、馬桶等外觀。同年2月1日陳陸榮總幹
事電話告知被告4、3、2、1各樓層臥室滲水,地下停車場嚴
重漏水,原告於2月17日始被告知須第2次進入系爭房屋開挖
,原告於同年3月6日偕同各樓層共同受災戶赴中山區公所循
法律調解。同年3月8日朱姓承包商與彭姓水電工二度進入系
爭房屋,在浴室另側走廊開挖,公、私幹管三處灼疤裸露,
日夜噴射三道水柱,已達48天,3月8日均拍照存證,取出2
支水管。原告自1月9日無端受此人為災禍,連續被無施工許
可屋主、無執業證照工人,侵門踏戶,鏧開屋壁,並竊取大
門鑰匙1支,期間飽受工人言語侮辱,肇禍者甚至揚言將在
原告上班路上套麻布袋,迄今被灼疤公共排水管仍未抽換,
使用堪虞,且嚴重影響本棟15層樓所有房屋售價,5樓以下4
戶人家,臥室滲漏,長壁癌,共同受害逾百日,原告受此不
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僅1日臨時自6樓接管供冷水,次日
即因6樓鋪磁磚收回,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即房屋毀損及精
神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於97年3月6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准予核定,依
調解意旨對於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原告之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被告居住之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2房
屋,因房屋老舊加上管線滲水,於96年12月6日向社區管理
委員會申請重新裝修,並由第三人朱國和負責承攬,97年1
月9日施工人員更換老舊且滲水之給水管時,可能因振動之
故,造成原告給水管斷裂,大量自來水由公用管道間傾瀉而
下,施工人員遂立即關閉水源,避免災害持續擴大,因公用
管道間之管理單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朱國和立即通知被告
及社區管理委員會,由於公共管道間內部空間狹小,人員無
法進入維修,必須借道原告住宅內廁所之空間始能維修,被
告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於是請求原告基於公共利益同意讓
施工人員進入室內修繕,惟均遭原告拒絕,至97年1月19日
原告才同意施工人員在管理委員的陪同下入內修繕,結束10
日的停水,另停水期間,被告亦外接水管供停水戶臨時使用
,並非被告無積極作為,被告重新裝修之工作內容,除老舊
滲水管線更新外,僅有地面加鋪磁磚及牆面重新油漆,並無
任何破壞結構系統之行為,經詢問開業建築師後,並無需申
請建築管理單位之施工許可。97年2月1日社區管理委員會反
應管道間搶修時因時間過於短暫,仍有滲漏現象,只好再次
請求原告同意讓施工人員入內施工,惟遭原告拒絕,並由原
告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要求被告必須
負責損害賠償,97年3月6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結論,略以97
年3月8日原告同意朱國和進入系爭房負責修復並負擔修復費
用,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第三人朱國和於97年3月8日維修後
並同時恢復原告原有室內設施,至今已無滲漏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無非係以於97年1月19日
被告之承攬人以修復名義進入系爭房屋,在管委會總幹事監
督之下,為圖重覆施工重覆報銷管維費及意圖報復,被告之
承攬人蓄意燒灼3支給水管為據,而被告所提出臺北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依其記載之事由為:「因對造人甲○
○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2房屋委請對造
人朱國和施工損壞給水管,致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巷○○號5樓之2房屋斷水多日,且因造成大樓地下停車
場滴漏水情形暨對造人 鄧錦敦 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巷○○號3樓之2房屋及對造人 劉秀珍 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巷○○號4樓之2房屋之公共管壁間發生漏水現象,對造人
甲○○及大樓管理委員會查修漏水事宜又造成聲請人之困擾
及身心受損,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下..」等語,有臺北市
中山區函附97年民調字第056號調解書附卷可參,則兩造成
立調解之範圍乃被告之承攬人施工導致漏水、斷水之事宜,
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人假藉修復理由進入系爭房屋,
蓄意燒灼3支給水管之事實顯不相同,二者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並非同一,自無被告辯稱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承攬人為圖重覆報銷費用及報復,
蓄意燒灼3支給水管云云,並提出給水管、照片為證,然本
院觀之上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給水管,其上固有燒灼之痕跡
,惟被告已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燒灼之
3支給水管係被告之承攬人為圖報復或重覆報銷費用故意為
之,且依原告所述,燒灼給水管之人係被告之承攬人,並非
被告本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承攬人之行為有何關
連,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財產上即房屋損害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惟原告就
其主張之上開損害結果及金額,暨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
害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亦無從採認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