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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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參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壹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榮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某處,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連接至網際網路,以隱喻販賣毒品之暱稱「缺執密我」登入
UTHOME之「中部人聊天室」網站,用以暗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交易。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所長 廖仁蔚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以暱號「台中翔哥」登入上開聊天室,發現林榮信之前開暱稱,察覺有異,遂佯裝欲向林榮信購買毒品,林榮信並接續以上開平板電腦提供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Sv8989」、暱稱「.」與廖仁蔚聯繫交易毒品細節,經廖仁蔚於106年3月4日中午12時15分至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榮信上開「.」之LINE帳號聯繫,雙方談妥由林榮信以1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仁蔚,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林榮信依約於106年3月4日下午2時8分許,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並坐上廖仁蔚所駕駛之汽車,林榮信上車後,要求廖仁蔚駕車繞行,待汽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時,林榮信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廖仁蔚,廖仁蔚佯裝購買,將現金5,000元交付林榮信時,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當場扣得林榮信所有供販賣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320公克,含包裝袋1個)、SAMSUNG平板電腦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廖仁蔚佯裝購買毒品而交付之現金5000元(業已發回廖仁蔚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林榮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55頁至56頁反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信(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5頁反面,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22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至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43頁、第57頁至5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320公克,含包裝袋1個)、SAMSUNG平板電腦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員警廖仁蔚所交付取得現金5000元(業已發回廖仁蔚領回)等扣案可資相佐;而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2414公克、驗餘淨重3.2320公克)一節,有該院106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可參;此外,本件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聊天室紀錄擷圖15張、LINE紀錄擷圖4張、語音聊天譯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參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12頁、第16頁至29頁】在卷可稽。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佯裝購買毒品之員警廖仁蔚非屬至親,且非相識之好友,彼此復有金錢之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重度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分別供稱:「此次販售毒品可獲利1500元」;「(你賣5000元成本是多少?)3500元」、「(要以)5000元賣
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台中翔哥」),我買的成本是3500元或4000元...」、「是要從中間賺取差價」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益明,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若交易毒品成功時,確可從中賺取價差無訛。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使用上述其所有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連接至網際網路,以暱稱「缺執密我」登入UTHOME之「中部人聊天室」網站,用以暗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交易,經員警廖仁蔚以暱號「台中翔哥」登入上開聊天室,察覺有異,遂佯裝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以上開平板電腦提供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Sv8989」、暱稱「.」與廖仁蔚聯繫交易毒品細節,經廖仁蔚於106年3月4日中午12時15分至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榮信上開「.」之LINE帳號聯繫,雙方談妥由林榮信以1錢5,000元之價格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仁蔚,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訊息,此有前揭聊天室紀錄擷圖、LINE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嗣經被告與員警喬裝之買家聯絡商議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等細節後,由被告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經警方當場逮捕,無法完成交易,並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SAMSUNG平板電腦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廖仁蔚佯裝購買毒品而交付之現金5000元(業已發回廖仁蔚領回)等情,是被告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於UTHOME之「中部人聊天室」,以上述方法,求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分別在該網路聊天室、LINE通訊軟體攀談約定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等細節,具有營利出售之意圖,並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嗣被告依約抵達交易地點,而遭警查獲,未完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遭查獲,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
伊毒品來源為綽號綽號「方仔」之男子等語【參見警第6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答覆稱: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詞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方仔」,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已明【參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甚深,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經警查獲,始阻止被告售出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3.2320公克)一節,已詳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向綽號「方仔」購入取得供本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7正、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又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係警員以釣魚式偵查之辦案技巧佯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該警員交付之5000元,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