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49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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