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713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71310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又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債務,雖經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物所示,並未有經催告債務人而不償還之證明文件,故尚難謂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就遲付之利息再滾入原本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