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豪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3時56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3時36分許」、第5行末起「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更正為「隨即搭乘預約派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證人 黎業鵬 於偵訊中之明確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思理性處理,竟與共犯黎業鵬赴告訴人經營之廣明菁仔行前,持石頭丟擲該店面,致告訴人店面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行為實屬不該,暨其前有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地磚師傅、家境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被告黃敏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豪與黎業鵬(所涉毀損案件,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0號判決拘役30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3時56分許,前往 林秋民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廣明菁仔行前,朝該店面丟擲石頭,致該店玻璃破損而不堪用,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民、證人黎業鵬、 楊銳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4張、叫車紀錄截圖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黎業鵬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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