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怡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怡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9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5月7日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3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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