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木振未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徒手抓住告訴人 陳玫君 雙手手腕並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在拉扯間倒地,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造成之傷害;再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僅作為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