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告 艾普拉斯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其員林高架車站水電及環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下包公司,曾向原告以預支追加工程款名義借款共1300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等情,並提出兩造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工程預付款切結書為證(參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觀上開預支款切結之內容可知,原告所支付之1300萬元之款項係因系爭工程而生,其名義為預支工程追加款,且可自本案請款或第二階段追加案請款扣除(上開切結書第5項第3款),依此事實觀之,本件應係屬因工程契約所生爭議。再上開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第9項爭議處理部分載明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同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因兩造約定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