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11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第410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彭德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
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③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年9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德明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彭德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106年3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適遇警前來查緝 林政 伊涉嫌毒品案件(檢察官另案辦理),嗣隨警返所應詢查證時,旋向警自承仍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參,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該次施用毒品之行徑未被警發覺前即坦供斯舉明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以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3.6公克,驗餘毛重共
3.5974公克)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72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
1.於如附表編號一「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為供或備供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亦為該次施用時供舀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上開物品全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三「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供附表編號三所示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屬被告所有等事實,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3.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要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一│於105年12月8日傍晚5時│嗣是日晚間8時2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彭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許,在桃園市○○區○○路│許,因另案通緝在左│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06│120巷2弄75號友人住處內│址為警緝獲,當場扣││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度│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基安非他命2包(含││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叁點陸公克││審│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甲基安││,驗餘毛重共叁點伍玖柒肆公克││易│1次。│非他命原合計毛重3.││)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字││6公克,驗餘毛重共││吸食器叁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第││3.5974公克)暨其所││收。││976││有供或備供本次施用││││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削││││││尖吸管1支,始查悉││││││左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共3.597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及削尖吸管1支。│├──┼────────────┬─────────┬────────┬──────────────┤│二│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時│迨翌(19)日下午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彭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許,在桃園市○○區○○路│時23分許,在苗栗縣│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6│8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鎮○○路○○○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適遇警前來查緝林政││││度│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伊涉嫌毒品案件(檢││││審│基安非他命1次。│察官另案辦理),嗣││││易││隨警返所應詢查證時││││字││,旋向警自承仍有施││││第││用第二級毒品之事,││││2104││始查悉左情,後經警││││號││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三│於106年5月27日凌晨0時│嗣同日凌晨1時1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彭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許,在桃園市○○區○○路│許,在左址為警查獲│第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月。││106│3段1010號,以將甲基安非│,當場扣得施用後剩││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年│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度│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包(含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審│基安非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驗餘毛重零點肆叁柒貳公克)沒││易││0.44公克,驗餘毛重││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字││0.4372公克)暨其所││壹組沒收。││第││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2104││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號││食器1組,始查悉左││││︶││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0.437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