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9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即被告 陳皆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1、734、735、73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18892、21328,105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皆成基於毀損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立圖書館:
㈠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晚上7時43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
總館4樓,將館藏書籍「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丟入4樓男廁馬桶,使該書泡水而無法供讀者借閱,致令不堪使用。
㈡又於105年5月4日晚上7時13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總
館6樓,將館藏書籍「擺盪在傳統與 卡里斯瑪 之間」丟入6樓男廁馬桶內,使該書泡水而無法供讀者借閱,致令不堪使用。
㈢另於105年5月6日晚上8時19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總
館4樓,將館藏書籍「你也會的旅遊日語!」撕下其中數頁,致該書內頁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高雄市立圖書館員工發現被毀損之書籍,於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陳皆成於105年5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外花圃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反覆踩踏之方式,毀損該花圃內之花草,致被踩踏之花草折枝毀壞、不堪觀賞之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立圖書館。嗣經高雄市立圖書館保全員 劉智杰 發覺制止,陳皆成遂與劉智杰發生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外花圃旁,以「懶叫」、「三小」、「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們祖母」、「你娘咧」等語辱罵劉智杰,均足以貶損劉智杰之名譽及人格。嗣經劉智杰通報同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陳皆成另於105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R9中央公園站3號入口處,接續以拳頭搥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設置,編號分別為PMC-PI0-0-0000號及PMC-PI0-0-0000號之ARM自動資源回收機2台,致該自動回收機觸控螢幕破裂無法顯示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嗣經在現場目擊之 陳璽元 報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立圖書館、劉智杰及環保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㈠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卷內之監視器畫面,係擷取翻拍自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相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相片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又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陳皆成雖辯稱:卷內之錄影均係經偽造、變造云云,惟
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該等錄影光碟均始末連續拍攝,並無暫停、剪接或偽造之不正常行為,有原審10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卷第17至20頁),並無被告所稱偽造、變造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亦不影響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皆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證人證詞都是假的等情,惟此係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即證據證明力,非證據能力之問題,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皆成僅爭執証明力,對証据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皆成固然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前往高雄市立圖書館總借閱書籍、至圖書館外花圃旁散步及至高捷公司中央公園站3號入口處使用ARM自動回收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書籍,也沒有踩踏花圃,只是在該處散步,都是走在人行道上,當時是證人劉智杰故意找我麻煩,把我壓制在地上,我只有叫救命,並沒有辱罵劉智杰,且我只是至ARM自動資源回收機辦理儲值,並未破壞該ARM自動資源回收機,卷內的監視錄影及採證照片都是偽造、變造的云云。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陳皆成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均有前往高雄市立圖書館
總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之審易1卷第22頁),核與證人 林欣靜莊乃穎陸怡婷陳建銘張家豪 、劉智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1卷第8至17頁,偵1卷第8、9頁),並經証人林欣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0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如事實一所示之毀損書籍犯行,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事實㈠部分:
①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總館4樓櫃檯人員陸怡婷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年4月15日晚上7時48分許,我發現被告拿書進入4樓廁所內,出來時沒有拿書,就通知保全人員陳建銘前往廁所內查看,發現書籍「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被丟在馬桶內等語(見警1卷第13頁正、反面,偵1卷第8頁)。
②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保全人員陳建銘於警詢及檢察
官詢問時證稱:105年4月15日晚上7時48分許,陸怡婷發現被告拿書進入4樓廁所,便通知我前往查看,我到場時即發現書籍「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被丟在馬桶內,該書因而毀壞無法借閱等語(見警1卷第14頁,偵1卷第8頁、9頁),証人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56頁)。
⑵事實㈡部分:
①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3樓櫃檯人員張家豪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年5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因有讀者告知發現書籍「擺盪在傳統與卡里斯瑪之間」被丟在6樓男廁馬桶內,便通知值班主管林欣靜,林欣靜請我前廁所將該書籍取回,書籍已經濕透毀損等語(見警
1卷第15頁,偵1卷第9頁)。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欣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之前便有類似的毀損書籍犯行,105年5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有讀者通知發現書籍「擺盪在傳統與卡里斯瑪之間」被丟在6樓男廁馬桶內,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帶著書進入6樓男廁,約1分鐘後,被告走出來時,手中已沒有拿書等語(見警1卷第8頁反面,偵1卷第9頁),証人林欣靜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58頁)。
⑶事實㈢部分:
①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3樓櫃檯人員莊乃穎於警詢時
證稱:105年5月6日晚上8時19分許,因被告之前有類似毀損圖書之行為,所以我於接獲無線電通報被告進入4樓櫃台旁男廁後,便趕往4樓查看,在男廁外即聽到疑似撕紙的聲音,便通知保全前來處理,經保全檢查發現被告從廁所攜出之書籍「你也會的旅遊日語!」遭到撕毀等語(見警1卷第12頁反面)。
②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保全人員劉智杰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證述:被告之前有破壞圖書館書籍之紀錄,105年5月6日晚上8時26分許,我執行巡邏勤務時,圖書館員通知我被告攜帶書籍進入廁所,我隨即趕往4樓廁所,在廁所外等候被告時,我有聽到廁所內傳來撕書及沖水的聲音等語(見警1卷第16頁反面,偵1卷第9頁),証人劉智杰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61頁)。
⒊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內之監視錄影光
碟,有原審10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1卷第19至22頁),勘驗結果如下:⑴事實㈠部分:
①19時42分52秒至19時43分2秒,被告身穿與今日開庭所著
之相同款式外套,自閱覽區站起後,走到後面的圓形書架,並取出1本書籍後拿在右手,轉身離開(見原審1卷第19頁正、反面)。
②19時43分4秒至19時43分24秒,被告右手拿著1本書籍,
左手放在外套口袋內,走進畫面,所著的米白色外套與其本次開庭所著之衣物相同。往左上方廁所方向走去,並進入廁所(見原審1卷第19頁)。
③19時43分51秒制19時44分10秒,被告自左上方廁所走出,
雙手放在外套口袋內,手上並無書籍,腰間有1個黑色的包包,與被告當庭所載的包包樣式一樣(見原審1卷第19頁)。
⑵事實㈡部分:
①19時12分36秒,被告走進書櫃間,隨手拿出1本書,並以
書遮住臉部,右手拿著1本書離開畫面(見原審1卷第20頁反面)。
②19時13分25秒,被告左手持1本書經過80號書櫃(見原審
1卷第20頁反面)。③19時14分2秒至19時14分16秒,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
手無持書籍,嗣雙手放在外套口袋內離開,之後畫面中被告未再出現(見原審1卷第20頁反面)。
⑶事實㈢部分:
①20時19分31秒至20時19分33秒,被告身穿米黃色外套,頭
戴白色鴨舌帽,所著外套與今日在庭外套相同,左手肘夾著1本書進入廁所(見原審1卷第21頁)。
②20時20分29秒至20時20分32秒,1名女性館員進入廁所(見原審1卷第21頁)。
③20時20分40秒,證人劉智杰也進入廁所(見原審1卷第21頁)。
④20時20分53秒至20時21分8秒,證人劉智杰離開廁所,並
與另1名男性保全人員一起站在廁所門口(見原審1卷第21頁正、反面)。
⑤20時15分43秒至20時16分12秒,被告自廁所走出,2名保
全亦跟隨走出廁所,並在逃生門前將被告攔下,劉智杰檢查被告手上的書籍後,一手拿著書,並將書籍毀損的地方展示給被告看,一手拉著被告至櫃臺前,錄影畫面結束(見原審1卷第22頁)。
⒋綜上,可知證人林欣靜、莊乃穎、陸怡婷、陳建銘、張家豪
、劉智杰上開證述情節,經查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其等之證述均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於如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書籍「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擺盪在傳統與卡里斯瑪之間」丟棄在馬桶內之方式,致該等書籍因浸濕而不堪使用,及以撕毀書籍「你也會的旅遊日語!」內頁之方式,致該書籍內頁因內頁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採認。至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偽造、變造,我並沒有毀損書籍云云,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該等錄影光碟均始末連續拍攝,並無暫停、剪接或偽造之不正常行為,有原審10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卷第17至20頁),並無被告所稱偽造、變造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採;且佐以被告於案發時所著的米白色外套,及其腰間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均與其開庭時之穿著及所攜帶之包包相同,顯見該錄影畫面中之涉案人即為被告甚明,被告辯稱:我不是毀損書籍的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一所示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確有前往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外
花圃處,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易2卷第66頁),核與證人 林漢昇 、劉智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2卷第4至7頁,偵2卷第12、13頁,原審2卷第38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又上開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外花圃遭人以腳反覆踩踏之方式,毀損該花圃內之花草,致被踩踏之花草折枝毀壞、不堪觀賞之用等事實,亦據證人劉智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6、7頁,偵2卷第12、13頁,原審2卷第38至41頁),並有花圃遭踩踏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⒉又證人劉智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擔任保全人員,105年5月7日凌晨0時26分許,我於巡邏時目睹被告毀損圖書館的花圃,他刻意踩進去花圃裡面,繞半圓踩進去又走出來,踩進去又走出來,且他踩踏時有類似踢的動作,所以他的褲管上有花的殘枝在上,總共踐踏2次,當下檢視花圃有明顯的殘損,當時我距離被告不到10公尺,我立即制止被告,被告就站在原地,我把他叫過來,向他確認是否有踩踏花圃,但他一直否認,當時因被告轉身要離開,我伸手要拉住他時,他撥開我的手,我認為他有逃跑的疑慮,所以我當下就壓制他,並立刻以無線電呼叫同事報警,過程中被告一直辱罵我等語明確(見警2卷第6、7頁,偵2卷第12、13頁,原審2卷第38至41頁)。查證人劉智杰當時僅係執行保全巡邏勤務,且與被告往日並無仇隙,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其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是以證人劉智杰於發覺被告踩踏花圃後,隨即以手機將遭踩踏之花圃花草折枝狀況拍下,有花圃遭踩踏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15頁),依該2張照片所示,花圃中之花草確有遭人踩踏而折枝之情形,堪認該處花圃確係遭被告以反覆踩踏方式毀損甚明。
⒊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之蒐證錄影畫面,有原審105年
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2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勘驗結果如下((以下被告陳皆成簡稱「被」,劉智杰簡稱「劉」,劉智杰同事簡稱「同事」):
劉:你要不要把你剛剛說的話重說一遍,你剛剛直接踩我們的花圃。
被:我沒有,真的沒有,我騙你要幹嘛。
劉:我剛剛就在那裡直接看到了。
被:對阿,你就看錯了,人本來就會看錯的,人怎麼可能一定都看對。
劉:你現在是要蓄意破壞是不是?被:我哪有啦,真的就沒有嘛,我站在那裡。
劉:沒有,沒有你走路會這樣走。
被:我到底是怎麼走。
劉:不然來,我們現在來看。
被:不要,你不會去報警。
劉:為什麼不要?被:你不會去報警?劉:你說你沒有,我們現在就去看阿。
被:三小時而已,沒關係,我等一下就出來。
劉:你說你沒有,我們就去看嘛。
被:我不要阿,我的權利阿。
劉:不要就表示你有嘛。
被:我說我沒有,你若要報警,沒關係,我人配合你。
劉:你說你沒有,我們現在就去看。
被:我不要,要看叫警察來看,你沒有這個權力。
劉:誰說我沒有這個權力,現在這是我的工作範圍。
被:對阿,但我人不走喔,我沒有說我要走喔!劉:你不要走就來嘛。
被:我不要,你要就叫警察,三個小時而已,我沒差,三個
小時後我就出來了。你有沒有要報警,你沒有要報警我要走囉,你有沒有要報警。
劉:來,過來。
被:你有沒有要報警,你報好了,三個小時而已。
劉:你不要。
被:你怎麼樣,你不是警察喔,你給我叫來,三個小時而已。
劉: 慶元 、慶元,報警。
同事:收到。
劉:不好意思,我們過去看。
被:不用,等警察來,你不要摸我喔,你摸我我就告你。
劉:你要告我什麼。
被:妨害自由啦。
劉:請問一下,妨害自由。
同事:你人在哪裡?怎麼了?被:我人沒有要走喔。
劉:前面花圃這邊。
同事:發生什麼事?劉:他蓄意踩踏我們的花圃。
被:你是有沒有要報警,你沒有權力把我留在這邊。
劉:誰說我沒有權力。
被:警察才有權力。
劉:你破壞我們的東西,我就有權力將你限制。
被:我懶叫咧,你要不要報警?劉:你講話尊重一點喔!被:你講話尊重一點,你要不要報警?被:三小啦你,打人喔,救人喔,打人喔,幹。
劉:你當作怎樣!被:打人阿,打人阿。
劉:你現在以為你怎樣。
被:你報警啦,報警啦!同事:你給他弄住啦!警察等一下就來了,給他弄住啦!被:救人阿,救人阿,打人阿,救人阿。
劉:我從頭到尾都有錄影我不怕。
被:沒關係。
同事:警察等一下就來了,不要動粗了。
被:你叫警察來。
劉:你先去看看花圃有沒有怎麼樣。
同事:他剛剛是踩怎樣?劉:那邊。
被:我會痛,我沒有要走。
劉:你沒有要走,你剛才什麼意思。
被:你已經報警了,可以了,你不要過當喔。
劉:對你好好說,你就硬要我動手。
被:我叫你報警,是你不報警的。
劉:你以為我們保全好欺負嗎?被:你以為我好欺負嗎?劉:如何。
被:想怎樣,你要不要放啦,我沒有要走啦。
被:你這垃圾。
劉:你再繼續罵。
被:救人喔。
劉:你再繼續罵我沒關係。
被:救人喔。
劉:讓你喊。
被:打人喔。
同事:警察等下就來了。
被:叫警察來。
被:三小時而已啦。
同事:他剛剛踩前面那邊喔?劉:對。
同事:警察等一下就來了。
同事:你這樣鬧事有意思嗎。
被:沒意思,只要走法院而已。
被:被人冤枉的。
被:叫他快一點啦。
劉:你不是說沒有差。
被:我懶叫你沒差咧!被:叫你報警不報警的。
劉:現在照你的意思報警了。
被:剛剛你為什麼不報警?剛剛你為什麼不報警?叫你報警
你不報警的!劉:先把花圃那邊拍起來。
同事:拍了拍了。
同事:你都不用上班嗎?每天這麼閒來這邊鬧。
被:很閒阿,每天來,有本事把恁爸關起來!同事:很快啦很快!被:最好,看誰的罪比較重。
劉:你群組有通報了嗎?被:到底報警了沒?劉:你是很急嗎。
被:我會痛。
劉:你會痛,還知道痛。
被:三小啦。
劉:你講話尊重一點喔。
被:救人啦。
劉:你講話尊重一點喔。
被:你報警了沒啦。
劉:你講話尊重一點喔。
被:尊重三小啦,我會痛啦,救人啦。
劉:剛剛好好跟你說你不聽嘛。
被:叫你報警為什麼不報警啦,救人啦,報警啦,救人啦,報警啦,救人喔,報警啦。
劉:繼續喊阿。
被:三小啦,你過當了你,我沒有要走,垃圾,畜生,幹,要不要放啦!劉:沒關係,你再繼續罵。
被:幹你娘臭機掰。
劉:罵大聲一點阿。
被:我會痛啦,救人啦,救人啦,報警啦,救人喔,報警啦
,救人喔!同事:慢慢喊沒關係,等一下就來了。
被:你們這些畜生,幹你們祖母,你娘咧,看誰的罪比較重。
同事:來了來了。
被:來了最好,警察來了你可以放了,救人喔,救人喔,好
了,到了,可以了!⒋是依上開證人劉智杰之證述內容,佐以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可知證人劉智杰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以反覆踩踏花圃內之花草之方式,毀損該花圃內之花採折枝,才出聲制止被告,並通知同事報警處理,於等待警方到場前,因被告欲離開現場,證人劉智杰方出手壓制被告,於壓制過程中,被告確有以「懶叫」、「三小」、「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們祖母」、「你娘咧」等語辱罵劉智杰,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該錄影畫面經過剪接,我沒有踩踏花圃,也沒有辱罵劉智杰云云。然經原審審判時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確認該錄影為始末連續拍攝,並無暫停剪接或偽造之不正常行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見原審2卷第37頁),並無被告所稱偽造、剪接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二所示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在高雄市○○
區○○○路○○號地下1樓高捷公司中央公園站3號入口處,並使用該處之ARM自動資源回收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易4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負責維修保養自動回收機之陳璽元及證人即高捷公司值班站長 翁祥榮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4卷第9、12頁,偵4卷第16、17頁),並有自動回收機設置地點統計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4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陳璽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現任職於
信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雄市環保局委外承包維修、保養「ARM自動資源回收機」的廠商,擔任助理工程師,
105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我在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
3號出口穿堂層,進行ARM自動資源回收機維修保養工程,當時被告到達後先在機台前使用,我發現他使用的方式錯誤,使用錯誤的卡片所以機器無法感應,遂上前告知他不能夠這樣使用,但被告不聽我的解釋,隨後他就開始用手大力敲擊ARM自動資源回收機的螢幕,螢幕因而破裂無法顯示影像,當時我有阻止被告,但他完全不理會我,又去使用另1台
ARM自動資源回收機,也同樣再用手砸毀螢幕,造成2台機器的螢幕破損等語明確(見警4卷第9、10頁,偵4卷第16、17頁);又證人陳璽元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62頁)。另證人翁祥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我是高捷公司值班站長,105年8月19日下午
3時32分許,我在巡邏簽署3號出口巡邏箱回程時,在資源回收中心發現有人爭吵,便前往確認,發現被告的捷運儲值卡片有問題,沒辦法做資源回收儲值之動作,要用一般卡片儲值,被告憤而破壞ARM自動資源回收機,我現場目睹ARM自動資源回收機觸碰觸螢幕遭破壞,呈現龜裂狀晝面等語屬實(見警4卷第11、12頁,偵4卷第1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再佐以卷附之照片9張(警4卷P17、18頁,偵4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陳皆成確有於事實三所示之時、地,以拳頭搥打環保局所設置之ARM自動資源回收機2台,致該2台機器之觸控螢幕破裂無法顯示而不堪使用。⒊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蒐證錄影畫面,有原審10
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4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第1段畫面:
①(錄影時間00:06,下同))被告站在自動資源回收機前
,用手搥打中間的機器螢幕2下,螢幕已龜裂,但仍有畫面。
②(00:17)被告再次用手搥打中間的機器螢幕2下,螢幕龜裂,畫面全黑一會後又亮。
③(00:20)被告轉頭,錄影有照到被告之正面,頭戴建興國小鴨舌帽,並戴口罩,露出上半部的臉部與被告相似。
④(00:28)被告再次用手搥打螢幕2下,螢幕已全黑無顯示。
⑵第2段畫面:
①(00:07)被告移動至最右邊的機器,用手掌拍機器螢幕
2下,螢幕此時仍有顯示。②(00:22)被告大力用拳頭搥打螢幕2下,螢幕全黑無顯
示,此時旁邊有一男子出聲勸阻,被告回應「去報警呀!」。
③(00:36)被告與1名男子發生爭執,欲離開被該男子擋
住。此時被告身上所戴的腰包與當庭所戴的腰包相同。被告所著的之拖鞋,經當庭勘驗,亦與畫面中破壞機台男子的拖鞋完全相同,其上還有銀色表面S之字樣。
⒋是依上開證人陳璽元、翁祥榮之證述內容,佐以上開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於ARM自動資源回收機前以拳頭搥打觸控螢幕數下,致該2台機器螢幕龜裂變黑,而無法顯示,顯見被告確有如事實三所載之毀損犯行,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錄影畫面中破壞機器的人不是我,錄影畫面是變造的云云,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光碟,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攜帶之腰包及所穿著之拖鞋,均與被告至本院開庭時所穿戴者相同,錄影畫面,涉案人所露出上半部的臉部,亦與被告相似,業如上述,足認上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疑,是被告空以前情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三所示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卷內錄影光碟及相片之真實性,及對所有
證人實施測謊,然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無剪接竄改之情,而證人之證詞,經查亦與卷內之卷證資料相符,而無矛盾不一之處,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案被告陳皆成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外,以「懶叫」、「三小」、「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們祖母」、「你娘咧」等語辱罵劉智杰,其主觀上既能認知此等抽象謾罵、未指謫具體事實言語將貶損劉智杰之名譽,自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甚明。
㈡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為其要件。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尚未變更物之形體,但減損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查本案被告將「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及「擺盪在傳統與卡里斯瑪之間」等2本書籍丟入馬桶,使書本泡水腫脹,雖無損其內容,惟已不便翻閱,亦無法供讀者借閱,業據證人陸怡婷、陳建銘、林欣靜、張家豪等人證述如前,並有該等書籍遭毀損之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警1卷第18、24頁);另被告撕毀書籍「你也會的旅遊日語!」內頁數頁,使書籍內容殘缺,顯已無法供讀者借閱,亦有該書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警1卷第27至29頁)。而佐以圖書館內之書籍為供民眾借閱觀覽之用,是若館內藏書無法提供讀者借閱或觀覽,縱使內容完好,仍已喪失藏書之效能而致不堪用,是被告將「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及「擺盪在傳統與卡里斯瑪之間」等2本書籍丟入馬桶,並撕毀書籍「你也會的旅遊日語!」內頁數頁,均已使該等書籍無法供讀者借閱,而致令不堪用,洵堪認定。再者,另被告反覆踩踏花圃,使被踐踏之花草折枝損壞,失去供人觀賞之效用,亦有花圃遭踩踏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15頁),自應以毀損罪論處。
此外,被告出拳搥打ARM自動資源回收機,使該2台機器之螢幕破裂、無法顯示,雖機器效能未受影響,然使用人已無法由螢幕得知操作方法及過程,已使該2台ARM自動資源回收機不堪使用,亦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陳皆成所為,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3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陳皆成就事實三所示搥打2台ARM自動資源回收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故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陳皆成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皆成多次毀損高雄市立圖書館藏書之行為,並恣意踩踏花圃內之花草,及僅因操作不順即搥打自動回收機螢幕,致螢幕龜裂無法顯示,造成告訴人高雄市立圖書館及環保局財產上之損害,又以粗鄙言詞辱罵劉智杰,造成劉智杰名譽減損,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及名譽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其所毀損之書本、花圃草木之價值不高,ARM自動資源回收機之修復費用亦非甚鉅,其前已20餘年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陳皆成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㈠│陳皆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㈡│陳皆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㈢│陳皆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陳皆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陳皆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陳皆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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