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敬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31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敬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 罰金之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諭知沒收,及說明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2這2件不是伊偷的,是1個綽號「 明哥 」的人偷的,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是伊偷的,但伊當時沒有拿工具,扣案的一字型螺絲起子是放在「明哥」的 包包 內,伊沒有拿出來使用;扣案的現金25,720元都是伊自己的錢,不是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 黃穎榛 的錢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彭敬強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劉得康 所有之JN2-715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1023-VR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被害人黃穎榛所有之Coach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0元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被害人 謝禎 高所有之Playboy包包1個(內含現金4,000元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說明被告均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方於民國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出監後之106年間再涉及多起竊盜犯行而遭羈押,甫於107年2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又隨即於107年2月20日再為本案3起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未見悔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穎榛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經本院傳喚證人即107年2月20日據報前去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前逮捕被告之警員 黃宇農 到庭,證人黃宇農證稱:當時我接獲通報表示有人偷東西,我跟另外1位同事前往該處,發現被告竊盜脫免逮捕,而被民眾壓制在地,當時旁邊有1台被告騎乘的機車,已經倒在地上,地點是000號前,機車腳踏板處有1個被告的黑色背包,有跟被告確認是他的,我們打開後,看到裡面有Coach側背包,在Coach側背包內層發現現金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再佐以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騎乘到現場之JN5-715號機車腳踏板處確置有被告之黑色背包1個以及Playboy包包1個(偵卷第37至38頁),而上開000-000號機車、黑色背包內之Coach側背包、Playboy包包,正分別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失竊財物,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000-000號機車、Coach側背包、Playboy包包,乃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上揭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始又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的000-000號機車、Coach側背包這2件不是伊偷的,是1個綽號「明哥」的人偷的云云,徒托空言毫無所據,顯不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3的Playboy包包是伊偷的,
但伊當時沒有拿工具,扣案的一字型螺絲起子是放在「明哥」的包包內,伊沒有拿出來使用;扣案的現金25,720元都是伊自己的錢,不是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穎榛的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承稱其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破壞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Playboy包包(偵卷第7至8頁),且證人即被害人 謝禎高 於警詢時亦稱:我在屋內聽到屋外有敲破玻璃聲,發現1名犯嫌已經拿了我的Playboy包包準備離去,因為對方打算要騎乘機車離去,我馬上阻止他,但是過程中對方有掙扎要逃跑的意思,而且手上掉落作案用一字起子1支等語(偵卷第21頁),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現場確有1支一字型螺絲起掉落在地上,自用小客車車窗則遭破壞之情形(偵卷第37至38頁),足以見被告確是持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Playboy包包,至為灼然,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當時沒有拿工具,扣案的一字型螺絲起子是放在「明哥」的包包內,伊沒有拿出來使用云云,並不可信。又本件警方於107年2月20日查獲被告當時,共扣得現金25,720元,其中20,000元是在被害人黃穎榛失竊之Coach側背包內層發現乙情,業經證人黃宇農於本院證述如前,並有證人黃宇農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穎榛於原審證述其失竊之Coach側背包內有20,000元現金,是置於該側背包內層裡面之情相符(原審卷第92頁),故被害人黃穎榛失竊之Coach側背包內有20,000元現金,且正是被告為警查扣現金其中之20,000元,甚為明確,被告謂扣案的現金都是伊自己的錢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敬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敬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彭敬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復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破壞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所駕駛之各該車輛,再伸手進入車內竊取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財物。嗣因彭敬強於下手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內之財物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之際,當場遭車主謝禎高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隨即通知員警到場予以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得康、證人即告訴人謝禎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穎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78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0頁),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就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部分:
⒈證人黃穎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我被竊
取之2萬元現金,原本是要歸還我朋友的,是我在107年
2月15日(除夕夜)領出來的,但是因為我領完錢後就過年了,我朋友在過年那段期間也不在桃園,所以我就暫時先把錢放在身上,想說過完年再把錢還給他,我平常也會放這麼多錢在身上,這是一個習慣,不然我會沒有安全感,當時我把2萬元跟我平常使用的錢分開放,我是放在Co
ach側背包內層裡面,有拉鍊拉起來,年初五(即107年
5月20日)那天我本來打算要過去朋友那邊,順便把錢還給他,沒想到我的車窗就被敲破,錢也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92至93頁反面),是衡以證人黃穎榛就提領該2萬元現金之時間、用途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核與其提出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相符(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酌以證人黃穎榛與被告並不認識,此據證人黃穎榛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證人黃穎榛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併參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員黃宇農於107年2月20日上午10-12時服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報中豐路南勢2段178號前有人行竊,據報趕至現場,犯罪嫌疑人彭敬強遭民眾壓制在地,經檢視 彭嫌之 隨身背包,內有COAC
H深色側背包1個(該COACH包內有現金2萬元、HTC手機等物)等節,有警員黃宇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上開現金2萬元確係放在COACH包內,此亦與證人黃穎榛之證述一致,益徵證人黃穎榛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被害人的2萬元現金,我被扣案的
現金2萬5千多元,是我於案發前1天(即107年2月19日)前往南勢路2段的7-11內領1萬9千元出來,加上我身上有的6千元,扣案的2萬5千元是我的,不是被害人的錢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據(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頁)。然查,被告於107年
2月20日犯案時隨遭查獲並為警逮捕,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考參(見本院卷第67頁),復於同日解送臺灣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訊問後准予羈押迄今,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雖可認帳戶確有於107年2月19日當日領取現金1萬9千元之事實,惟該明細上記載該帳戶另有於
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1日,有購貨扣款之相關紀錄(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斯時已為受公權力拘禁之狀態,如何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購物付款之用?因此上開帳戶是否為被告實際支配、使用即非無疑。再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父親過世需要錢辦喪事,我沒有錢辦喪事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可徵被告經濟當非寬裕,而被告既於107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先竊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再騎乘竊來之贓車沿途隨機搜尋他人放置於汽車內之財物,並以螺絲起子敲破車窗而竊取之,顯見被告並非臨時起意犯案,而衡諸一般常情,其當無將前1日提領之上開款項隨身攜帶,徒增該現金於行動中遺失或事跡敗露為警查扣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⒊綜上各端,上開現金2萬元部分,確屬證人黃穎榛所有,而為被告該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3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依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7頁反面頁),具有一定之長度,除把手部分為塑膠包覆材質外,其餘部分均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破壞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車輛之車窗,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查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顯已損傷破壞車窗玻璃,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而使該車窗玻璃效用全部喪失,自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毀損車窗玻璃部分未據告訴,而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尚構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告訴人謝禎高於107年2月20日當日警詢時即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打破車窗玻璃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有告訴人謝禎高之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2頁),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惟該毀損部分與被告所犯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窗而行竊,是破壞車窗顯然是為達成竊取的目的而為之,應屬出於同一犯意的一行為,因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分別於⒈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⒊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4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⒎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⒏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上開⒈至⒎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⒏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
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方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出監後之106年間再涉及多起竊盜犯行而遭羈押,甫於107年2月5日具保准予停止羈押出所,詎又隨即於107年2月20日再為本案3起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未見悔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穎榛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現金2萬(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亦據證人黃穎榛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本案確定後,被害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三)另除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部分外,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其餘財物,均已由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手法│竊得物品│告訴人│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1│107年2月20│桃園市中壢區│見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普│劉得康│彭敬強犯竊盜罪,累犯,│││日上午7時許│環西路32號旁│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重型機車1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之鑰匙疏未拔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即徒手竊取該│││算壹日。│││││機車後騎乘離去││││││││。││││├──┼──────┼──────┼───────┼────────┼───┼───────────┤│2│107年2月20│桃園市楊梅區│持客觀上足對人│Coach側背包1個(│黃穎榛│彭敬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上午9時許│瑞溪路1段267│之生命、身體、│內含臺灣企銀存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號前│安全構成威脅而│1本、渣打銀行存││。│││││可供作兇器使用│摺2本、利豐貿易││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之一字型螺絲起│集團公司磁卡1張││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子1支,破壞車│、HTC廠牌行動電││元均沒收。│││││號0000-00號自│話1支、現金2萬│││││││用小客車之車窗│元)│││││││後,竊取車內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107年2月20│桃園市平鎮區│持客觀上足對人│Playboy包包(內│謝禎高│彭敬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上午9時45│中豐路南勢二│之生命、身體、│含現金4,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分許│段178號前│安全構成威脅而│、Playboy皮夾1││。│││││可供作兇器使用│個、國民身分證1││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之一字型螺絲起│張、汽機車駕卡各││支沒收。│││││子1支,破壞車│1張、國民健康保│││││││號0000-00號自│險卡1張、信用卡│││││││用小客車之車窗│2張、金融卡1張│││││││後,竊取車內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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