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敬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敬強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2、4、6所示各罪沒收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及附表編號1 華碩 變形金剛平板手機壹支、INFOCUS手機壹支及附表編號5IPHONE7PLUS玫瑰金手機壹支沒收部分,均撤銷。
彭敬強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應宣告刑或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
4、6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應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6、7)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彭敬強前於㈠民國98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㈡98年8月、98年11月至99年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98年9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8年12月、99年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99年1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99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㈤、㈦、㈧之宣告刑,再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㈥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明之白色黏著物遮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騎乘該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四處繞行以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姜懿芳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6,000元、華碩變形金剛平板手機1支、INFOCUS手機1支。
㈡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謝禎汶 之背包1只(內含現金8,000元、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
㈢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 劉秀玲 之SONY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蘋果牌平板手機1支、存摺2本。
㈣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2段與興二街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彭玉君 之現金7萬4,000元、紫色鱷魚皮包1只、紅色LV長夾1個、 萬寶 機械表1只、 玉山 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健保卡1張。
㈤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詹穎珊 之黑色船型包1只、IPHONE7PLUS玫瑰金手機1支。
㈥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游 淑美 之現金1,500元、身分證1張、 游淑美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于端平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汽車感應器1個。
㈦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侯美穗 之橄欖色公事包1件、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各1本、平板電腦1臺。
嗣經員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禎汶、劉秀玲、彭玉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敬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在本院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是為了交保,伊將機車借給他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不爭執,但被告主張行為人並非被告,檢察官、原審以偵查中翻拍的照片逕認行為人為被告,但從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中,不足證明上開影像行為人是被告,雖被告曾在偵查、原審有自白,但這些自白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之前所自白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
⒈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關於106年10月17日及
同年10月27日共7次竊案全部都是伊做的,(提示偵查卷第80頁、第81頁,警方於時106年10月17日之竊案發生後,所調閱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之男子是伊,(提示偵查卷第96頁,桃園市○○區○○○路○段○○○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行為人所穿的外套是伊的,106年10月27日在上開地點的竊案是伊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
⒉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附表1至7
之竊盜犯行,附表1、2、5是用手肘敲破車窗;附表3、4、6、7是拿螺絲起子敲破車窗,伊是把螺絲起子放在外套裡面,用手肘和螺絲起子一起敲破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⒊被告於107年2月1日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部分這
件伊真的有做,但是沒有半毛錢,有平板及手機,沒有1萬6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是伊做的,但是裡面沒有錢,對提款卡沒有印象;附表編號3部分,伊承認確實有拿螺絲起子敲破車窗;附表編號4部分,現金伊當時沒有算,確實蠻多錢的,但是沒有到7萬元,其餘被害人所述的東西都有,伊承認附表所示的案件伊都有竊盜行為,也承認附表編號3、4、6、7有攜帶兇器竊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
㈡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姜懿芳於警詢證稱: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5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前,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破壞車窗後,被竊取新臺幣(下同)16,000元、華碩變形金剛平板手機1支、INFOCUS手機1支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⑵並有遭竊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
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返還被害人姜懿芳華碩變形金剛平板
手機及INFOCUS手機各1支,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禎汶於警詢證稱: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56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前,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破壞車窗後,被竊取背包1只(內含8,000元、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
⑵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即照片編號1至7,見偵卷第67至70頁)。
⑶本院勘驗「⒈案發1-1017平鎮合庫前-26分標準從04:16至
04:50之影像」監視器錄影光碟:①04:16至04:17身穿藍色雨衣之騎士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靠近告訴人車輛。
②04:18至04:33身穿藍色雨衣之騎士身影消失在畫面中。
③04:34至04:36身穿藍色雨衣之騎士出現在被害人車輛之左側繞過車頭至車輛右側。
④04:37至04:39身穿藍色雨衣之騎士靠近車輛之右前座之車窗,敲擊之動作後,由車內拿出物品。
⑤04:40至04:41身穿藍色雨衣之騎士迅速的跑離車輛。
⑥04:42至04:43身穿藍色雨衣之騎士騎乘機車離開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至143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玲於警詢證稱: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
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前,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人破壞後,被竊取SONY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蘋果牌平板手機1支、存摺2本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⑵並經原審勘驗桃園市○鎮區○○路彩券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
⑶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即照片編號8至13,見偵卷第70至73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玉君於警詢證稱: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
許伊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興二街口,伊去中國信託銀行補登存摺,伊從銀行出來後發現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遭破壞,被竊取現金7萬4,
000元、紫色鱷魚皮包1只、紅色LV長夾1個、萬寶機械表
1只、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
1張、健保卡1張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⑵並經原審勘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⑶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即照片編號14至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即照片編號
51、52)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92頁)。⒌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編號5)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穎珊於警詢證稱:106年10月27日下午1時
許伊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伊進藥房消費約10分鐘後出來,發現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遭破壞,被竊取黑色船型包1只、IPHONE7PLUS玫瑰金手機1支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
⑵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即照片編號71至7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6頁、第189至190頁)。
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返還被害人詹穎珊IPHONE7PLUS玫
瑰金手機1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
⒍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編號6)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淑美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0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大約2分鐘要離開時,發現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遭破壞,被竊取現金1,500元、身分證1張、游淑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于端平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汽車感應器1個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
⑵並經原審勘驗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
⑶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
照片(即照片編號36至4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破壞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第95頁)。
⒎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表編號7)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侯美穗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0月27日下午16
時40分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等到17時50分回到車子停放處發現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遭破壞,被竊取橄欖色公事包1件、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各1本、平板電腦1臺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⑵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即照片編號55至5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即照片編號
53、54)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⑶復經原審勘驗「4案發0-000○○○區○○路○○○號」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
⒏依前開證人之供述及相關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㈢被告於原審時對於附表編號4、7部分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行,並辯稱:伊從當庭播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並無看見伊有攜帶兇器竊盜的畫面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4、7所示時、地,砸破告訴人彭玉君及被害
人侯美穗各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19-HL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部分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2至173頁、原審卷第71頁、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玉君、被害人侯美穗於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遭竊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告訴人彭玉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嘉興二街口,停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存摺補登。伊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結束補登出來後,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破裂,且右前車窗有被撬過的痕跡,伊原本放在副駕駛座上皮包已遭到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車輛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審勘驗筆錄中記載之被告,均更改為行為人)。
⑴畫面起始時間為2017年10月17日,11時8分0秒⑵(11:10:01)被害人之白色休旅車停在畫面左方路邊。
⑶(11:11:43)行為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害人休旅車左側,並轉頭向車內張望。
⑷(11:11:49)行為人將機車停在被害人休旅車前。
⑸(11:11:54)行為人走向被害人休旅車右前方車門旁。
⑹(11:11:57)行為人在車門旁身體前後搖晃,做出撞擊或撬開車門之動作。
⑺(11:11:59)行為人回到機車停放處,並騎車離去。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稽之上開車輛遭竊現場照片(即照片編號52,見偵卷第92頁)可知,該車輛副駕駛車窗確實有以銳器及硬物撬開之明顯痕跡。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彭玉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再竊取該車之車內財物無訛。
⒊至於原審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乙節,勘驗結果略以:
⑴(畫面起始時間為2017/10/27,17:54:01)⑵(17:54:24)行為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朝畫面下方行駛。
⑶(17:54:27)行為人於路旁停放之汽車車頭左側處向左迴轉。
⑷(17:54:30)行為人逆向行駛至上開汽車車頭左側。
⑸(17:54:33)行為人繼續逆向行駛直至離開畫面。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固然未見被告有何持工具破壞上開車輛車窗之舉,惟原審質之上開車輛遭竊現場照片(即照片編號53,見偵查卷第93頁),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窗緣確有以銳器留下鑿痕及刮痕之明顯痕跡,要難謂被告係以手肘敲破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堪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7所載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侯美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再竊取該車之車內財物無訛。
㈣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4「竊得財物」欄所示「現金」
部分辯稱: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1、2、4竊盜犯行,惟伊印象中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只有平板和手機,沒有1萬6,000元,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只有皮包和口香糖,沒有8,000元,印象中也沒有提款卡,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中也有取得現金,確實是有蠻多錢,但伊當下沒有點鈔,應該沒有到7萬4,000元這麼錢多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懿芳與告訴人謝禎汶、彭玉君證述相符。而被害人姜懿芳與告訴人謝禎汶、彭玉君所失竊之財物,亦據其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被害人在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與遭竊之時間間隔非遠,另有他人行竊之可能性非高,且兼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遭竊財物亦屬個人日常生活中隨身攜帶或常置於皮包內而攜帶外出之物品,應可排除被害人姜懿芳與告訴人謝禎汶、彭玉君虛偽證述其遭竊財物之可能,是被告有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財物,堪可認定,而被告上揭辯解,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之106年11月22日、同
年11月28日以書狀自白其犯行,有被告所提刑事自白狀、刑事犯罪自白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6至167頁),嗣於
106年12月5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對其犯行供承不諱。被告所供,復有上開事證足以佐證,是被告有加重竊盜4罪及普通竊盜3罪之犯行,被告空言辯稱其是為了交保始自白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雖辯稱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不足以證
明畫面中人為被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於106年10月17日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犯竊盜案件,是106年10月17日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犯竊盜案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行為人,自應為被告無誤,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偵查卷第96頁桃園市○○區○○○路○段○○○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行為人所穿的外套是伊的,該竊盜案亦為其所為等語;而由106年10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亦均著同一件外套,有106年10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足見106年10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行為人均為被告,且原審於107年2月1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時,被告亦均未否認監視錄影中之行為人為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劉雙慶 ,因其透過劉雙慶之介紹,而認
識「曾 國鍾 」、「 陳志忠 」,其曾將機車借給「 曾國鍾 」或「陳志忠」,但無法得知「曾國鍾」或「陳志忠」之電話、地址,劉雙慶可以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惟證人劉雙慶在本院證稱:伊是前年在嘉義監獄認識被告,伊認識一位叫「國鍾」之人,是否姓 曾伊 不清楚。被告去過伊住處3次左右,但印象中沒有和「國鍾」3人在一起過,被告並未告知伊有無將機車借給「國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更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稱:車子是借給陳志忠(音譯)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車子借給「曾國鍾」、「陳志忠」,被告所述甚難採信,且依上開事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曾國鐘 」,查無其地址,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3、4、6、7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依經驗法則可知,該螺絲起子尖端部分應屬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危及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3、4、6、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7(除附表
一編號1、2、4、6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附表編號
1諭知華碩變形金剛平板手機、INFOCUS手機1支各沒收及附表編號5諭知IPHONE7PLUS玫瑰金手機1支沒收部分外)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原審所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定應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一字起子7支、十字起子2支、尖嘴鉗1支及手套2雙,固屬被告所有,惟其否認持上開工具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見原審卷第88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持上開工具犯本案竊盜犯行,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4、6、7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無證據證明該支螺絲起子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列宣告沒收之物(除現金、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華碩變形金剛平板手機、INFOCUS手機1各支,及犯罪事實欄一㈤中IPHONE7PLUS玫瑰金手機1支外之財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乃屬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提款卡、信用卡、存摺等類物品,而上開物品,雖係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具高度屬人性,多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因認此等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另原判決雖誤認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彭玉均遭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1張,更正為3張,然因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故不撤銷該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要與告訴人和解,以圖改判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於107年2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希望能給與被告和解的空間,希望一罪判2個月,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經原審函覆被告以:原審於107年1月24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其中有6名被害人到場調解,然因意見未能一致,而無法和解成立,且部分當事人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2月12日桃院豪刑睦106易1683字第10700050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之1頁),被告於107年2月9日致電原審法院承辦股書記官稱:已與姜懿芳和解,和解書以掛號寄給法院等語,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然經原審法院承辦股書記官以電話向姜懿芳求證,姜懿芳稱:被告僅還2支手機,伊沒有跟被告和解,也沒有簽任何和解書等語,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 益徵 被告一再以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法院輕判,卻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被告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㈠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關於被
告所為攜帶凶器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劉秀玲於警詢證稱: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前,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人破壞後,被竊取SONY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蘋果牌平板手機1支、存摺2本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告訴人劉秀玲並指訴其失竊10,000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得告訴人劉秀玲現金1萬元,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沒收,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及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其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劉秀玲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6、
7)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附表編號1、2、4、6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現金之款項各為16,000元、8,000元、74,000元、1,500元,為被告犯該罪之犯罪不法所得,惟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姜懿芳所得之華碩變形
金剛平板手機、INFOCUS手機各1支,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害人詹穎珊IPHONE7PLUS玫瑰金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姜懿芳、詹穎珊,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㈣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現金
部分均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至於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諭知華碩變形金剛平板手機、INFOCUS手機各1支,及附表編號5諭知IPHONE
7PLUS玫瑰金手機1支沒收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告竊│原審所為宣告刑及沒收(│應宣告刑或沒收(本院撤││││取之財物│上訴駁回部分)│銷改判部分)│├──┼────┼───────┼───────────┼───────────┤│1│犯罪事實│姜懿芳│彭敬強犯竊盜罪,累犯,│彭敬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欄一㈠│現金16,0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萬陸仟元,追徵其價額。││││華碩變形金剛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INFOCUS手機、華碩變││││板手機1支、IN│算壹日。│形金剛平板手機各壹支,││││FOCU手機1支││不予沒收)│││││││├──┼────┼───────┼───────────┼───────────┤│2│犯罪事實│謝禎汶│彭敬強犯竊盜罪,累犯,│彭敬強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欄一㈡│背包1只(內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仟元,追徵其價額。││││現金8,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渣打銀行提款卡│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1張)│得背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劉秀玲││彭敬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欄一㈢│SONY手機1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NOKIA手機1支││。││││、蘋果牌平板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手││││機1支、存摺2││機壹支、NOKIA手機壹支││││本││、蘋果牌平板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彭玉君│彭敬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彭敬強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欄一㈣│現金7萬4,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萬肆仟元,追徵其價額。││││、紫色鱷魚皮包│。│││││1只、紅色LV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鱷│││││夾1個、萬寶機│魚皮包壹只、紅色LV長夾│││││械表1只、玉山│壹個、萬寶機械表壹只均│││││銀行信用卡3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國泰世華銀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信用卡1張、遠│追徵其價額。│││││東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健保卡1張│││├──┼────┼───────┼───────────┼───────────┤│5│犯罪事實│詹穎珊│彭敬強犯竊盜罪,累犯,│(IPHONE7PLUS玫瑰金手│││欄一㈤│黑色船型包1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機壹支,不予沒收)││││、IPHONE7PLUS│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玫瑰金手機1支│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船型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游淑美│彭敬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彭敬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欄一㈥│現金1,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身分證1張、游│。│││││淑美之中國信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感│││││商業銀行提款卡│應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及國泰世華銀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提款卡各1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于端平之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汽││││││車感應器1個│││├──┼────┼───────┼───────────┼───────────┤│7│犯罪事實│侯美穗│彭敬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無│││欄一㈦│橄欖色公事包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件、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橄欖色│││││合作金庫銀行存│公事包壹件、平板電腦壹│││││摺各1本、平板│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電腦1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