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78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虎興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雲林縣虎尾鎮虎興東二路與永興南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文炳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NW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暫停讓屬幹線道之甲○○車輛先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文炳森人車倒地,致文炳森於同日8時25分許,因肋骨骨折等傷勢導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文炳森之妻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2頁、第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見相卷第27至29頁、第95至99頁)、證人即被害人文炳森胞弟 文炳煇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文誌慶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5至99頁),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見相卷第31頁)、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7至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9至12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6至98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2份(見相卷第71至7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7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858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車損照片3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見相卷第151至191頁)、相驗照片11張(見相卷第131至141頁)、現場照片27張(見相卷第39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所明定。又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證(見相卷第67頁),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2頁、第67、69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當時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讓」標誌,有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而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96至98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主因乙節。再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調解書記載:兩造同意不再追究相互間之刑事責任等語,有雲林縣○○鎮鄉○○○○○000○○○○○000號調解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觀(見相卷第225頁、偵卷第121頁)。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再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本件可以結束就結束,老公過世也無法回來了,當初談調解時,對方咬著我先生是肇事主因的事情,讓我在調解過程中不舒服,我沒有感受到對方的誠意,我們奔喪期間,被告只有打電話2次,電話只有說對不起3個字,沒有實際問我們需要什麼協助,我的小孩心理仍然不平衡,我的婆婆不諒解我成立調解,我婆婆希望被告可以入監,我的想法是希望事件落幕;被害人之子文誌慶表示:對交通的認定,我不知道要怎麼判斷,我覺得被告沒有尊重死者,有推卸責任的心態;被害人之女 文心妤 表示:希望可以判重一點,我在雲林開早餐店,我是住在臺中,從臺中坐捷運到臺中高鐵站,再從臺中搭高鐵來雲林上班,我父親當時為了來雲林高鐵站載我,才會發生意外,我很自責、很難過,我現在只要搭高鐵都會哭,在調解過程中我覺得不舒服,是不是把責任都推給爸爸,被告沒有受傷,沒有將心比心(見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偵查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公訴檢察官表示:尊重偵查檢察官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表示:希望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不希望入監,我媽媽80幾歲了,需要照顧,本案一共賠償約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2,000,000元是強制險,我自己拿880,000元,對於被害人家屬的意見,我的心情很複雜,大家都不願意發生這件事情,我盡力彌補(見本院卷第62、71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現在跟老婆、小孩同住、還需要養媽媽、現在做工,日薪1,700元,有做才有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參以前開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堪認被告對本案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導致寶貴生命之逝世,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心理痛苦,為讓其深刻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並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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