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榮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魏士豐 與 張婕恩 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與 陳家文 、 劉孟涵 相約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禾楓汽車旅館,期間陳家文復聯繫被告傅榮傑、 鄭吉修 、 楊智羽 、 邱仕賢 、 黃泓獻 等人到場。嗣告訴人與張婕恩因細故爭吵,告訴人即先行離去。鄭吉修因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見機遂藉口為張婕恩討回公道,而與被告、楊智羽、 張銘訓 、陳家文、黃泓獻、邱仕賢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鄭吉修、楊智羽、張銘訓、陳家文共同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黃泓獻、邱仕賢均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將張婕恩押回鄭吉修位在雲林縣莿桐鄉住處(地址詳卷),交由不知情之鄭吉修之妻 徐美琳 (徐美琳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管。告訴人於翌日(26日)上午,見張婕恩尚未返家,與被告聯繫,被告藉口有事相商,與告訴人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告訴人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出租套房(地址詳卷)見面。被告搭乘黃泓獻所駕駛張婕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由被告騙開房門,陳家文、楊智羽、邱仕賢即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依鄭吉修指示將告訴人押至 陳麒仁 (陳麒仁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二崙鄉之蒜頭工廠(地址詳卷),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後,楊智羽、黃泓獻、邱仕賢續持球棒加以毆打、陳家文持大榔頭作勢毆打,被告則在旁持手機錄影,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頭皮血腫(6×3公分)、臉部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鄭吉修復指示將告訴人載往禾楓汽車旅館115號房繼續拘禁,並由被告、陳家文、邱仕賢、楊智羽、黃泓獻看管。張婕恩於探視告訴人後,央求鄭吉修讓告訴人就醫,鄭吉修表示必須清償債務才會釋放告訴人。嗣張婕恩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鄭吉修後,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由被告、鄭吉修、楊智羽、黃泓獻、邱仕賢陪同告訴人、張婕恩前往斗六市洪揚醫院就醫。就醫後,被告等人又將告訴人、張婕恩載往斗六市觀月商務休閒旅館續行拘禁,告訴人俟被告、鄭吉修離開觀月汽車旅館後,與張婕恩逃離至禾楓汽車旅館103號房躲藏。鄭吉修得知後,指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禾楓汽車旅館找尋告訴人、張婕恩,待尋得2人後,將張婕恩強行載往斗六市尊龍會館交由不知情之 陳筑靖 (陳筑靖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管,獨留告訴人在禾楓汽車旅館103號房。嗣楊智羽、黃泓獻依鄭吉修指示前往上址房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警告告訴人不得擅離。惟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許,逃返其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卷)之豐彩工程行。鄭吉修得知告訴人行蹤後,指示陳家文、楊智羽在豐彩工程行外等候,陳家文又邀集不知情之 郭榮盛 (郭榮盛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郭榮盛因故無法前往,遂轉知張銘訓前往,張銘訓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趁告訴人外出之際,將告訴人押至斗六市貞寮路某賭場拘禁,並以手銬銬住,由被告、黃泓獻繼續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脛骨骨折、右側臏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