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 蔡佩婷 相對人 陳思伃 關係人 鄭清海 關係人瑛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伃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權與不動產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不動產抵押權依民法第87
3條規定,既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則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本可拍賣抵押物不經強制執行,惟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時,亦得聲請法院拍賣,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有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日陸續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90萬元,經協調後,相對人於107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上開借款之清償,設定79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有效期間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屆期不得延長期限。債務清償日期109年1月11日,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及關係人到期仍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渠等已具狀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提供本件抵押物之照片如附表二供參,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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