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9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保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豐基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鄭雅玲 律師 洪維駿 律師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連錦漳 訴訟代理人 陳榮富
黃于稹 楊琇茹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806312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陸續自大陸地區輸入「液化石油氣鋼瓶用開關(型號:V2S-PA;製造日期:西元2017年9月、10月、11月)」商品。該商品部分疑有漏氣現象,被告取樣檢測結果在「性能」試驗項目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324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用閥不得有洩漏之情形,被告遂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7月26日經標六字第10760554070號函為限原告於107年7月31日止完成回收或改正商品之處分(下稱107年7月26日處分)。嗣被告認原告未盡力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回收或改正,乃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1日經標五字第10750017040號處分書為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由經濟部以108年3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2930號訴願決定將前次處分撤銷,命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衡酌107年8月1日當時原告回收、改正之狀況,另以108年6月21日經標五字第108500074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75萬元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將系爭安全閥提供予固定合作之瓦斯分裝場及驗瓶場安裝於瓦斯鋼瓶後,再由瓦斯行販售予消費者。是原告為整體供需產業鏈之最上游,未直接面對最末端之瓦斯行與消費者,自無法知悉何人持有安裝系爭安全閥之瓦斯鋼瓶。且基於此一行業之特性,一般均係由消費者聯繫瓦斯行取、送瓦斯鋼瓶,而非由瓦斯行聯絡消費者更換,故縱使為最下游之瓦斯行,亦無法特定使用系爭安全閥之消費者為何,且無消費者聯絡資訊,況身為此產業最上游之原告,必待消費者家中鋼瓶內液化石油氣使用完畢,經瓦斯行收回瓦斯鋼瓶後,原告始能進一步完成回收。
(二)原告已完全配合被告指示,提出回收計畫及回收公告,並已積極與下游驗瓶場、分裝場等合作,盡力回收系爭安全閥,惟待回收安全閥多達6萬餘個,現實上無可能於5日內回收系爭安全閥。107年7月26日函文義為「完成回收或改正」,被告臨訟改稱僅係要求提出回收改正計畫並確實執行云云,明顯與該函文不符,並無可採。被告107年7月26日處分既為現實上無從達成,而不具期待原告遵循之可能性,是縱原告未於5日內回收6萬餘個系爭安全閥,亦無應受責難之處,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遽對原告為罰鍰處分。
(三)原告復已盡其所能回收系爭安全閥並配合被告各項指示,則何以原告首次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行為,依商品檢驗法第63之1條第2項規定,非係處以10萬元罰鍰而應處以75萬元罰鍰,未見被告有何具體裁量依據,誠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又原告為獨立之公司法人,自負盈虧,與所屬集團其他公司間並無利潤分享機制,原處分竟以原告「所屬集團年營業額6千萬美金,資力雄厚」為由核處高額罰鍰,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裁量濫用。況本案迄今無任何實害發生,原告已積極配合被告各項指示,並已多次配合提交、修正、公告回收計畫,且確實持續致力於回收作業,亦為前案訴願決定所肯認,誠難謂原告有何消極不作為情事。原處分從重核處,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107年7月26日處分係限原告於107年7月31日止「完成」回收或改正商品,並非要求原告「完全」回收或改正商品。所謂「完成」回收或改正商品,係指原告應於期限內提報回收改正計畫,且於期限內切實執行,並將成果於期限內回復被告,況被告於作成107年7月26日處分前,已先與原告溝通,並獲原告表示可行,顯見原告可以達成;故107年7月26日處分之要求,並非不能期待原告達成。原處分(108年6月21日處分)即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有效」之回收改正計畫並予以「盡力執行」而對原告處罰。復依原處分之處分書事實及理由三記載可知,被告認為原告未盡之處,在於「未提出更有效之回收手段」,而非「未完全回收」。亦即若原告提出更有效之回收手段,本局即認為原告完成回收或改正。
(二)原告早於107年4月間即已獲悉繫案商品有瑕疵,並於同年5月1日開始進行回收作業,原告既知繫案商品之瑕疵確有損及消費者權益及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必須盡速完成回收,惟原告開始進行回收作業時起,至被告所定107年7月31日之完成回收或改正期限,長達3個月時間回收率未及半數,即便以被告所定之107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之回收改正期間計算,原告回收繫案商品4,530只,亦僅使回收率提升約3.5%,原告應可知其採行之回收手段並無效率,惟仍未見其就瓦斯行協助消費者回收部分提出誘因或其他更有效之方式。顯見原告並未有積極檢討回收效率,而消極進行回收或改正。
(三)本案瑕疵商品危害程度重大,若未儘速回收所生影響難以估計;原告雖稱迄今並無任何實際損害發生,然儘速回收改正之目的正是要防範未然,原告將商品危害性與發生危害機率混為一談,不能以事後未發生損害而辯駁商品並無重大危害性。本案係因原告輸入檢驗不符合之商品所致,相關回收措施衍生之成本係屬原告應承擔之責任,並非由行政單位耗費龐大行政資源。原告本應竭盡心力,擬訂可使消費者注意家中瓦斯鋼瓶開關是否為繫案瑕疵開關商品之措施,以利繫案瑕庛商品儘速有效回收,而非被動等待消費者將瓦斯使用完畢後退還鋼瓶(含開關)。
(四)另原告雖於107年7月31日提出回收改正計畫,並截至107年7月31日止回收近半數繫案商品(回收率約46%),然原告至107年8月1日止遲未提出有效積極之回收措施,未見原告就瓦斯行協助消費者處回收部分提出誘因,亦未確實執行並將回收公告廣為週知,僅消極等待自然回收,所受責難程度高,且商品具高度危險性,如發生危害則影響重大,以其資力應能主動提出有效回收措施並確以執行。經被告綜合考量各情節,及原告已有部分回收計畫達成部分回收改正的目標,但仍不足以快速達成全面回收改正的目標,因此處以新臺幣75萬元罰鍰,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有「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不當連結禁止」等規定及裁罰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品檢驗法第3條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63條之1:「(第1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第2項)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因此,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商品如不符合檢驗標準,得命限期回收或改正,未遵命完成回收或改正得處罰鍰。惟「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主管機關於命業者限期回收、改正商品,應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能期待其遵守之情況,以命該回收、改正之期限或應達成之程度,否則無異強使業者背負後續之處罰;主管機關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對業者所為之處罰,應屬違法。
(二)經查,107年7月26日處分(見本院卷第79-80頁)主旨係命原告「限於本(107)年7月31日止完成回收或改正商品」。
惟原告陳明,其位於產業鏈之最上游,製造安全閥提供予合作之瓦斯分裝場及驗瓶場安裝,待瓦斯鋼瓶填裝瓦斯後,再經由瓦斯行販售予消費者,因此原告與瓦斯行、消費者未有聯繫,無法知悉有瑕疵之瓦斯鋼瓶何在等語;及縱為最下游之瓦斯行,平日被動應消費者叫貨、送貨,亦無消費者之聯絡資訊,而該時全臺灣各地消費者手上待回收之安全閥多達6萬餘個,原告實無法確知待回收瓦斯鋼瓶流向,亦無法主動至消費者處進行回收,僅能待消費者瓦斯用畢後逐一回收等語。被告並未否認上述產銷過程,並對當時原告尚有多達6萬餘個安全閥待回收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上開所述亦符合國內日常叫送桶裝瓦斯之生活經驗,應非難信。一般家庭使用一桶20公斤裝瓦斯,往往需數月方使用完畢;依現實之產銷過程,原告欲回收鋼瓶處於被動,無法主動前往用戶家中回收,既不能期待散送各處之大量瓦斯鋼瓶即時回收,則縱然提高回收誘因,待回收之安全閥數量龐大顯無於5日內完成之可能;由上述事物本質可知,難認原告得於5日內履行107年7月26日函之命令,故原告應無履行107年7月26日處分之期待可能性。
(三)被告雖主張,107年7月26日處分之說明三記載:「……應於本年7月31日止完成回收或改正商品,並填具附件『回收改正成果表』於限期內以書面送本局備查……」,該函之附件「回收改正成果表」備註欄並註記有「請補充敘明處理方式、結果及未『完全』回收原因」,即表示被告對於每一件回收或改正案,皆非要求應「完全」回收,被告該函係限原告於107年7月31日止「完成」回收或改正商品,並非要求原告「完全」回收或改正商品,所指「完成」回收或改正商品,係指原告應於期限內提報回收改正計畫,且於期限內切實執行,並將成果於期限內回復被告而已,故原告非無履行107年7月26日處分之期待可能性等語。惟按解釋行政處分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行政處分全文,斟酌作成行政處分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意旨暨其公益目的等一切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該具體公法事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處分機關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固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處分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但如處分文字已明白顯示其意義,則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107年7月26日處分之主旨既為「完成回收或改正商品」,並無「命限期提報回收改正計畫」之意;該函之說明亦稱「……三、前揭不符合規定之商品,貴公司應於本(107)年7月31日止完成回收或改正商品,並填具附件『回收改正成果表』於限期內以書面送本局備查。倘未依限期回收或改正者,本局將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2項核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除重申原告應於7月31日止完成回收或改正商品外,「並」命填具附件「回收改正成果表」送被告備查,係以「限期完成回收或改正商品」為主要義務事項,另填具附件送被告備查,非僅以報告回收或改正成果為足,更無其他命「限期提報回收改正計畫」之說明。是依該函文字所明白揭示之意,復通觀處分全文,係命原告須於期限內完成全面回收、改正,而非限期提報回收改正計畫。從而,被告上揭主張尚難認可採。
(四)被告於107年7月26日處分命原告限期回收、改正後,因認原告未盡力於期限內完成回收、改正,遂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1日經標五字第1075001704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經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繼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34頁)裁處原告75萬元罰鍰。原處分雖於108年6月21日作成,距107年7月26日處分已近1年,且原告該時點之回收率據其陳報已達92%(見本院卷第342頁補充理由狀,及同卷第345-362頁回收統計表),惟原處分仍以107年8月1日當時之事實狀態作為罰鍰裁量之依據,此觀原處分「事實及理由」六、(一)4.有謂「……被處分人至107年7月31日(含該日)止共回收54,276個,回收率約46%,……,爰被處分人之受責難程度高。」即知。既原處分是對原告107年8月1日之回收情況作裁罰,而107年8月1日距107年7月26日函之作成翌日起算僅6日,則原告當時顯無遵命履行107年7月26日處分「限於107年7月31日止完成回收或改正商品」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縱於107年7月26日處分近1年後作成,仍不能補正「命完成回收或改正」之合理時間,自屬無期待可能性而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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