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璽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璽筆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林信宏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第4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90號被告王璽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筆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敦化南路1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正前方直行,由林信宏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致林信宏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璽筆於偵查中坦承曾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林信宏車輛之車尾,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