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原告 柯美如 ( 蔡伴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被告 柯俊安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 柯美妦 關係人 簡銘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六十八號選任簡銘昱律師為蔡伴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是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經查,原告蔡伴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訴時,即因受監護宣告
而處於無訴訟能力情形,嗣因蔡伴之監護人柯美如與蔡伴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有利害衝突,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裁定選任簡銘昱律師為蔡伴之特別代理人。然蔡伴甫於113年1月5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蔡伴既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簡銘昱律師為蔡伴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