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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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宇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固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誠腑知錯,且所犯罪質相同,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 黃聖翔 、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智仁 、 吳美樺 、 陳盈欣 、證人 郭展有 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即時轉帳截圖、遊戲畫面暨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並於理由欄中詳為敘明被告曾犯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又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詐欺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詐欺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復敘明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科刑事由(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所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其論據,且就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已甚為寬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具狀執上揭理由,認其所犯罪質相同,且已悔改,泛稱原審量刑暨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就本案犯罪予以從輕量刑云云,要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81頁、87至93頁、99至1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宇翔與黃聖翔同為手遊「那一劍江湖」之玩家,吳宇翔知悉黃聖翔有遊戲裝備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影心梅子」)向黃聖翔傳送訊息,佯稱其認識遊戲點數公司的人,可用較優惠價格購得更多之遊戲點數來兌換遊戲中之「神獸」,致黃聖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108年2月3日凌晨2時44分許、108年2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000元至不知情之許智仁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吳美樺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仁、吳美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各自由許智仁及吳美樺提領出來交給吳宇翔。
二、吳宇翔自始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黃聖翔佯稱要衝遊戲儲值之VIP會員等級、繳交水電費及其合作店家要向其收款17萬元,需要週轉7000元維持店內運轉等理由向黃聖翔借款,並表示隨即能還款,致黃聖翔陷於錯誤,而依吳宇翔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日凌晨2時54分許及108年2月9日晚間6時26分許,自其所有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及6000元至不知情之陳盈欣(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盈欣提領交付郭展有轉交吳宇翔。嗣因黃聖翔遲遲未獲得點數察覺有異,並發現吳宇翔一人分飾兩角,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聖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宇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仁、吳美樺、陳盈欣、證人郭展有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即時轉帳截圖、遊戲畫面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告訴人各轉帳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轉帳付款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是對同一告訴人為之,然係在不同時間、分別以代購遊戲點數、佯稱需借款周轉之不同理由實施詐欺行為,尚難以接續犯論之,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869號、3692號、106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偽造文書文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詐欺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