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德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或於開啟車門後儘速下車,並即將車門關閉,以免妨礙其他車輛之進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門後,未即時關閉車門,適有告訴人 徐菊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告訴人徐菊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第四、五肋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王榮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菊萱告訴被告王榮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4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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