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42、26943、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403、1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武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並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於109年3月12日7時許,先至友人 張進國 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4樓住處借用浴所後,即於同日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尾福德祠前,徒手竊取 王玲 于所有置、放在停放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工作包內之藍色長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及上開皮夾等物品則隨手丟棄他處。
㈡於108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興大學後方菜園,趁 曾緹湄 不注意,徒手竊取曾緹湄所有、置放菜園旁長椅上內有現金900元、鑰匙、眼鏡及錢包1個(錢包內放有身分證及金融卡2張)之白色帆布袋(上有梅花鹿圖案),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金融卡、鑰匙、眼鏡及上開帆布袋、錢包等物品則隨手丟棄他處。
㈢於109年5月12日12時18分許,在上址中興大學萊爾富超商
內,趁 王詩瑩 不注意,徒手竊取王詩瑩所有、置放在餐桌上內有現金1000元、學生證、身分證及ICASH點數卡之深藍色帆布皮夾1只,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學生證、身分證、ICASH點數卡及上開皮夾等物品則隨手丟棄他處。
㈣於109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在上址中興大學圓廳2樓,
廖珮 淇不注意,徒手竊 廖珮淇 所有、其置放在座位上內有身分證、星巴克禮券2張、統一超商禮券1張、全家超商禮券3張及1150元現金之紫色布皮夾1只(上有貓咪圖案)。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身分證、星巴克禮券2張、統一超商禮券1張、全家超商禮券3張及上開皮夾等物品(現金1150元以外之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廖珮淇)則隨手丟棄於該餐廳2樓女廁內。
㈤於109年11月10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興大學操場內,趁 莊志翔 不注意,徒手竊取莊志翔所有、放置在該操場內有現金3000元、三星手機、健保卡、身分證之灰色背包1只,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健保卡、身分證、鑰匙及上開背包等物品則隨手丟棄他處。
㈥於109年11月22日12時1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慈明寺時,見 黃錦 最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未上鎖,竟徒手打開置物廂,竊取 黃錦最 所有、置放在該置物廂內有現金400元、健保卡、鑰匙3把之紅色皮革側背包,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健保卡、鑰匙及上開背包等物品則隨手丟棄在臺中市南區正氣街某處。
㈦於110年3月4日13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永興宮時,見 陳玉珠 將所有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鑰匙1串、機車駕照1張、香菸1包及手機1支等物品之黑色側背包,置放在陳玉珠停放該處自行車前方之置物籃內,竟徒手竊取,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身分證、健保卡、鑰匙、機車駕照、香菸、手機及上開背包等物品則隨手丟棄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武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6號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03號卷第4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8、9、11、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一編號20、21、22、附表一編號25、26及附表一編號29、30、3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附表一編號19至19-4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廖珮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字第26943號卷第7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又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一編號12、12-1、附表一編號15、16、17、附表一編號23、24、附表一編號28、附表一編號34、35、36所示之證件、卡片,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就原本證件、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附表一編號10、24-1、27、32、33所示之物,價值不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9,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2│藍色長皮夾1個││├────┼─────────┤││3│身分證││├────┼─────────┤││4│健保卡││├────┼─────────┤││5│花旗銀行信用卡││├────┼─────────┤││6│台新銀行信用卡││├────┼─────────┤││7│華南銀行信用卡││├────┼─────────┼─────────┤│8│現金新臺幣9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9│白色帆布袋1個、錢││││包1個││├────┼─────────┤││10│鑰匙1支││├────┼─────────┤││11│眼鏡1副││├────┼─────────┤││12│金融卡2張││├────┼─────────┤││12-1│身分證││├────┼─────────┼─────────┤│13│現金新臺幣1,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4│深藍色帆布皮夾1個││├────┼─────────┤││15│ICASH點數卡││├────┼─────────┤││16│學生證││├────┼─────────┤││17│身分證││├────┼─────────┼─────────┤│18│現金新臺幣1,1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9│紫色布皮夾1個(已││││發還被害人廖珮淇)││├────┼─────────┤││19-1│身分證││││(已發還被害人廖珮││││淇)││├────┼─────────┤││19-2│星巴克禮券2張││││(已發還被害人廖珮││││淇)││├────┼─────────┤││19-3│統一超商禮券1張││││(已發還被害人廖珮││││淇)││├────┼─────────┤││19-4│全家超商禮券3張││││(已發還被害人廖珮││││淇)││├────┼─────────┼─────────┤│20│現金新臺幣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21│灰色背包1個││├────┼─────────┤││22│三星手機1支││├────┼─────────┤││23│健保卡││├────┼─────────┤││24│身分證││├────┼─────────┤││24-1│鑰匙││├────┼─────────┼─────────┤│25│現金新臺幣4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26│紅色皮革側背包1個││├────┼─────────┤││27│鑰匙3把││├────┼─────────┤││28│健保卡││├────┼─────────┼─────────┤│29│現金新臺幣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30│黑色側背包1個││├────┼─────────┤││31│手機1支││├────┼─────────┤││32│香菸1包││├────┼─────────┤││33│鑰匙1串││├────┼─────────┤││34│機車駕照1張││├────┼─────────┤││35│健保卡││├────┼─────────┤││36│身分證││└────┴─────────┴─────────┘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刑書犯罪事實一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刑書犯罪事實一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刑書犯罪事實一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刑書犯罪事實一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刑書犯罪事實一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23842號109年度偵字第26943號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403號110年度偵字第16007號被告何武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109年度偵字第26943號竊取 黃姿綺 自行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12日7時許,先至友人張進國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4樓住處借用浴所後,即於同日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東勢尾福德祠前,徒手竊取 王玲于 所有置放在停放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工作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等物品則隨手丟棄他處(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㈡於108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
興大學菜園,趁曾緹湄不注意,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菜園旁長椅上內有現金900元、金融卡、鑰匙、眼鏡之帆布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金融卡、鑰匙、眼鏡等物品則隨手丟棄他處(109年度偵字第26943號)。
㈢於109年5月12日12時18分許,在上址中興大學萊爾富超商內
,趁王詩瑩不注意,徒手竊取其置放在餐桌上內有現金1000元、學生證、身分證及ICASH點數卡之皮夾1只,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學生證、身分證及ICASH點數卡等物品則隨手丟棄他處(109年度偵字第26943號)。
㈣於109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在上址中興大學圓廳2樓,趁
廖珮淇不注意,徒手竊取其置放在座位皮夾內之現金115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109年度偵字第26943號)。
㈤於109年11月10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
興大學操場內,趁莊志翔不注意,徒手竊取莊志翔所有內有現金3000元、三星手機、健保卡、身分證之背包,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品則隨手丟棄他處(
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㈥於109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慈明寺時,見黃錦最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車廂,竊取內有現金400元、健保卡、鑰匙之背包,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品則隨手丟棄在臺中市○區○○街000
00000000000號)。㈦於110年3月4日13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永興宮時,見陳玉珠將所有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鑰匙、機車駕照、香菸及手機等物品之側背包,置放在陳玉珠停放該處自行車前方之置物籃內,竟徒手竊取,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身分證、健保卡、鑰匙、機車駕
照、香菸及手機等物品則隨手丟棄他處(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二、案經王玲于、莊志翔、黃錦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何武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玲于、莊志翔、黃錦最、被害人曾緹湄、王詩瑩、廖珮淇、陳玉珠於警詢時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張進國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參;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犯罪事實五部分,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佐;犯罪事實六部分,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可證;犯罪事實七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物品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五告訴人莊志翔指訴遭竊現金為3200元、犯罪事實七告訴人陳玉珠指訴遭竊現金為2500元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係分別竊得現金3000元及2000元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莊志翔、陳玉珠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告訴人莊志翔、陳玉珠之現金各為3000元及2000元,並在此範圍內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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