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告 吳書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李文俊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鄭漢通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萬元,及自後述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0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萬元,及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05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原告上開聲明係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證人 林秋萍 (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長期同財共居之
男女朋友,林秋萍經被告授權,持被告之印文以被告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鄭漢通(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購買漁貨,鄭漢通因系爭支票未到期又急需現金,遂商請原告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9折多之現金受讓系爭支票。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雖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約是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往前推算
1個月拿到系爭支票,其持有被告開立票據已持續約2年,之前的有些有兌現,其與鄭漢通是約定票到期其就去兌現,跳票是108年發生的事。
㈡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7日、105年11月2日,開戶、啟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下合稱系爭支票帳戶,分別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林秋萍自承自104年起即持有、使用被告之支票,且林秋萍開立票據時間長達4、5年,票據往來紀錄多達900多筆,可見被告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以來均由林秋萍持有使用,空白票據請領人亦為林秋萍,被告從未為反對表示,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況林秋萍除系爭支票外所開立之票據,均由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兌領,被告應知悉其帳戶之金錢往來,足見被告概括授權林秋萍開立支票,林秋萍確為有權製作票據之人,系爭支票並非遭盜開,且除系爭支票外,原告尚持有如本院卷一第157頁所示之支票(金額共421萬元),被告顯係為逃避履行債務始謊稱未授權林秋萍開立票據。林秋萍雖坦承盜開系爭支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偽造有價證券,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與林秋萍雖就系爭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但林秋萍未有何償債計畫,顯見其等2人相互袒護,配合演出以脫免被告民事責任,並將林秋萍之刑事責任風險降至最低,是林秋萍自白盜開系爭支票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為何僅爭執原告持有之票據,而104年至108年5月前已正常兌現之其他支票皆未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範圍之內,顯見被告與林秋萍間是相互配合。又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帳戶時,標註之查核記載事項為「客戶從事海產批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用途為「從事漁貨買賣使用」,林秋萍亦證稱:「伊平日是透過跟漁船或貿易商購買而取得海產,海產費用有時開票有時給現金」,足見被告稱支票係為買漁船而申請之說法明顯不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林秋萍所盜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僅提出108年被告出海之期間,而故意忽略系爭支票帳
戶開戶後均由林秋萍使用之事實,足見被告與林秋萍2人同居並由林秋萍負責管理財務,而被告負責漁業實際運作及操作,此為2人客觀分工之事實。又被告對於林秋萍開立被告之支票從未表明異議或不同意,即便林秋萍係無權代理製作系爭支票,然因被告皆不表示異議,從外觀上觀察,應有授權之外觀,而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係為購買漁船,包含水電、冷凍、油管、漁網及馬達
等設備,而須與各個不同設備廠商開票交易,因此所需使用之支票張數較多,但1間銀行1次僅能申請1本支票本(25張),且須回籠18張才可再申請第2本,被告為方便輪流開立而分別於104年3月27日、105年11月2日申請開戶系爭支票帳戶,惟因後來漁業景氣不好,而先行擱置,並且將所請領之支票簿及開立支票所需印章均放在當時與林秋萍共居房間之抽屜內,從未交與林秋萍保管,亦未授權或同意林秋萍使用之。詎林秋萍未徵得被告同意,自開戶以來即盜用票據,依申請空白票據申請書之內容,在申請書上方之憑單請交付來人空格處皆有林秋萍簽名,而申請空白票據僅需持印章及存摺前往申辦,毋庸提出任何委任書,明顯均由林秋萍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前往銀行申請。林秋萍趁被告長時間遠洋捕魚之際,擅自取用被告所有支票及印章,並於108年5、6月間,以被告名義先後開立系爭支票借予鄭漢通,鄭漢通再持之向原告清償借款,因遠洋通訊不易,及被告於申辦支票時曾留林秋萍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被告自無法收到銀行寄發通知或電話簡訊或對帳單,而無從知悉系爭支票遭盜用,被告係經訴外人 詹家珍 即林秋萍之友人告知上情,並向金融機構調閱退票紀錄後始知悉,嗣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犯行。 林秋萍坦 認犯行後縱使獲得被告 宥恕 而和解,惟林秋萍仍須負擔盜開系爭票據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被告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自始未授權且未同意,更不知情林秋萍盜用其票據等情,何來為反對或異見之可能。至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有多筆提回票扣款與轉帳紀錄,係因林秋萍盜用被告帳戶所產生之交易紀錄,嗣後證人林秋萍為便於自己使用,甚至盜用上開銀行核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㈡又兩造間並不相識,原告未親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無從確
認發票人身分、資力及系爭支票之來源、合法性等,竟收受來路不明支票,而未曾向被告確認支票來源及發票人資力,或是要求鄭漢通提供其他擔保,卻願意將款項給鄭漢通等情,尚非無疑;且被告並無授權林秋萍簽發系爭支票,或被告知悉林秋萍表示為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之情事,亦即欠缺足使交易之第三人即原告誤信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故原告對於系爭支票應無任何信賴正當性,是被告自無負表見代理責任。又鄭漢通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係經林秋萍偽造,並非無疑,是被告自得以系爭支票遭偽造而對原告主張「物之抗辯」,倘若鄭漢通明知系爭支票為林秋萍偽造,則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亦無可能要求被告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另依鄭漢通書狀所述,鄭漢通已清償原告本金400萬元,僅剩餘高額利息無力、無法清償,輔以原告本身從事高利貸,是原告應舉證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但原告未舉證以相當對價自前手鄭漢通處取得系爭支票,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鄭漢通之票據權利,而鄭漢通不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權利,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第25
8至25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文俊與林秋萍即 林香君 ,前為男女朋友,並於交往期間即
103年至108年間同居於臺中市○○區○○路○○○號。⒉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3日、105年10月14日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申辦甲存帳戶(即系爭支票帳戶),分別於
104年3月27日、105年11月2日開戶、啟用。⒊被告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印鑑章及存摺等放置其與林秋萍共居房間,平時使用之抽屜內,林秋萍亦知悉此事。
⒋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被告主張係林秋萍盜蓋),系爭支票正面之筆跡為林秋萍所寫。
⒌原告所持系爭支票流通過程:林秋萍簽寫後交給鄭漢通,鄭漢通再交給原告。
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主張
林秋萍盜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如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7頁、第19頁,含系爭支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審理中(即系爭刑事案件)。
⒎被告從事遠洋漁業之月收入約6至7萬元。
⒏系爭支票被退票前,原告不認識李文俊、林香君。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是否為林秋萍盜用被告之印章及支票所簽發?⒉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⒊被告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應非林秋萍盜用被告之印章及支票所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至27頁)。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被告印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及印章係遭林秋萍盜蓋而簽發,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支票係林秋萍使用被告之支票簿及印章所簽發一情,業
據林秋萍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以認定。然林秋萍有無經被告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析述如下:
①林秋萍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申
辦甲存帳戶後均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給伊,被告申辦甲存帳戶是要給伊做生意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145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改陳: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盜開支票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卷第49頁),另於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陳稱:伊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伊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是律師叫伊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嗣林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空白支票本與印章放在伊房間抽屜,是伊自己拿的,伊會知道空白支票本與印章在抽屜是因為被告都把重要東西放在抽屜;房子是伊父親的,是伊跟家人在住,被告偶爾回來,被告沒有授權伊使用他的支票本或印章;伊有聽過被告說造船要用所以申請支票本;伊沒有經過被告授權或同意,擅自以被告為發票人,對外開立支票,有借票給鄭漢通、開給貨主貨款;被告不知道伊開票給貨主或鄭漢通,因為被告都在海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3頁)。可見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先稱係被告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印章交與其使用,嗣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及本件審理時始改稱其未經被告同意而盜開被告之支票。
②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審
理時陳稱:伊將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帳戶的印鑑章及伊申請的25張支票放在伊跟林秋萍房間的抽屜,該抽屜不能上鎖,林秋萍也知道,因為林秋萍是伊的同居人,所以伊有告訴林秋萍,且伊有跟林秋萍說這些支票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而林秋萍於同事件證稱:被告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時,有跟伊講被告請領25張票以後造船要用的,被告沒有說25張支票跟印章放哪裡,也沒有說可不可以使用他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核閱如實,並影印附於本院卷內,核以前開被告所辯與林秋萍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告知林秋萍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放置處、不可簽發該支票帳戶之支票乙節,2人所述顯有出入,已難遽信。
③被告雖辯稱其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係為購買漁船及相關設備,
但又稱其僅於開戶時領取空白支票本,惟從未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簽發支票等語,設若被告所陳其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之動機如為真,何以其申請系爭支票帳戶後竟未曾使用過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則被告所辯之申請系爭支票帳戶動機是否為真,顯屬有疑。又被告係先後於104年3月23日、
105年10月14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申辦系爭支票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⒉),2帳戶申請時間相隔1年多,被告於104年3月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後,假若其於1年多內均未曾使用該帳戶簽發支票,以常理而言,被告應會認知其尚無使用支票帳戶之需求,一般應不會再申請第二個支票帳戶,但被告卻於105年10月14日再行申請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顯悖於常理;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並未限制被告簽發之支票金額,此為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2頁),則被告辯稱係因購買漁船之費用較鉅而申請2間銀行支票帳戶等語,顯不可採,且被告自承申請系爭支票帳戶後均未曾用以簽發支票,更見被告並無所謂需申請多個支票帳戶以支應購買漁船及相關設備支出之需要。另被告申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及在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告訴時所稱申請支票帳戶理由均為「從事漁貨買賣、海產批發」,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9年5月12日彰清字第109011
1號函及所附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6444號卷第3頁),亦與被告所辯為購買漁船及相關設備不符,益證被告所辯不足信。
④被告雖於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陳
稱其因大部分時間都在海上,回來沒有出港就工作,就算有去也是倒頭就睡,回去兩三個鐘頭就又要出港了,所以4年間都沒有去看放在抽屜裡的支票還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查,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並於同日領取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25張,且該支票帳戶旋於104年7月6日領用25張支票、10
4年12月4日領用25張支票、105年2月24日領用25張支票、105年5月25日領用25張支票、105年7月14日領用25張支票、105年9月23日領用25張支票,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帳戶開戶資料、領用空白支票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3至79頁,卷一第251至260頁),顯見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申請第2個支票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時,前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業經領用多達175張支票及有多筆轉帳、提回票扣帳紀錄,被告為申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而取用印章及放置新申領支票帳戶之存摺、支票本時,顯可查知其置於抽屜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帳戶支票本與存摺之使用情形,且支票本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事涉發票人之個人信用,一般人應會謹慎保管支票本、存摺及印章,縱未時常查看,亦無可能於長達4年之期間均未查覺其置於抽屜內之支票本、存摺經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再衡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帳戶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8年5月8日共領用575張支票,並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8年6月6日有多筆提回票扣帳紀錄,且多數支票已為使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自105年11月7日起至
108年4月26日共領用900張支票,多數支票並已為使用,此有票據申請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
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7539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存戶往來資料、109年6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6821號函及所附領用票據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9年9月30日彰清字第1090202號函及所附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帳戶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至88頁、卷一第249至284頁、第617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卷影卷),其領用及使用張數甚為頻繁,則被告就以其名義申請之支票帳戶之頻繁用票交易情形,辯稱完全不知情,更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⑤綜前,衡諸自被告申請系爭支票帳戶後,係將支票本、印鑑
章及存摺等放置其與林秋萍共居房間,平時使用之抽屜內,林秋萍亦知悉此事,且被告與林秋萍於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見不爭執事項⒈、⒊),關係密切,而系爭支票帳戶於前開期間有一再領用、大量簽發支票之情形,應認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被告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印章交與其使用,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情形較為相符,應屬合理,並參以林秋萍證述:伊房間抽屜裡有一本被告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乙存存摺,該存摺,伊有用提款卡幫被告領過錢,被告如果要用錢會叫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1頁),可見被告平時亦委由林秋萍處理金錢事務,益徵林秋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是本件應認林秋萍係經被告概括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票據,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林秋萍盜用被告之印章及支票所簽發,不足憑採。
⑥至林秋萍於本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系
爭支票係伊未經被告同意而盜開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
7月16日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另於108年7月25日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905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刑事告訴狀、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頁,司促卷第15頁),觀諸上開書狀時間及填載地址,被告對林秋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後,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書狀之異議人地址仍為其與林秋萍之同居地,且以林秋萍為送達代收人,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與林秋萍竟於108年12月31日書立和解書,約定林秋萍願承擔19,087,108元之票據債務,並於114年1月1日前清償前述債務,被告並同意出庭請刑事庭法官給予林秋萍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判決機會,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7頁),衡以被告與林秋萍為同居人之親密關係,而被告對林秋萍提出刑事告訴後復以其與林秋萍之同居處所收受文書,且以林秋萍為送達代收人,又被告、林秋萍間和解金額高達19,087,108元,但其等2人均未提出林秋萍迄今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據,則被告與林秋萍是否約定由林秋萍承擔全部票據責任,而使被告脫免票據責任,已非無疑,且林秋萍嗣後坦認盜開支票之陳述,與被告前開所辯顯有出入,並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足見林秋萍坦認盜開支票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以圖脫免被告票據責任之詞,自無可信。
㈡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
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概括授權林秋萍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802萬元,自屬有據。本院已認定如前,自無再審究系爭支票有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⒉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就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鄭漢通到庭作證,然經本院通知,鄭漢通均無故未到庭,而僅於109年6月2日寄送署名為鄭漢通之書狀1份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但該書狀是否確為鄭漢通所書寫,容有疑問,原告亦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縱設若該書狀為鄭漢通親筆所書,該書面陳述未經兩造同意,亦未經具結後公證之程序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要件,自難採為本件證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自無足取。
⒊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分別於108年6月18日及108年7月1日經提示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2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示票款802萬元自付款提示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就上開票款請求自108年度司促字第1905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5日(此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02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支票號碼│├──┼────────┼───────┼────────┼─────┤│1│108年5月9日│720,000元│108年6月18日│WP0000000│├──┼────────┼───────┼────────┼─────┤│2│108年6月10日│1,050,000元│108年6月18日│WP0000000│├──┼────────┼───────┼────────┼─────┤│3│108年6月13日│1,100,000元│108年6月18日│NN0000000│├──┼────────┼───────┼────────┼─────┤│4│108年6月14日│1,150,000元│108年6月18日│NN0000000│├──┼────────┼───────┼────────┼─────┤│5│108年6月30日│4,000,000元│108年7月1日│M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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