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0號原告均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勞訴字第0970030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臺北縣板橋市埔墘國民小學(下稱埔墘國小)無障礙電梯增建工程,而非法容留不具我國籍之澳門籍人 林劍華
(男,入境證字號:0000000000)及 梁兆榮 (男,入境證字號:0000000000)在該工作場所從事電梯口泥水工程施作,經內政部警政署 基隆 港務警察局於96年8月31日當場查獲。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25日北府勞外字第0970707358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既未僱用林劍華、梁兆榮2人工作,亦未提供場所讓渠
等從事工作。原告係提供場所給予訴外人 張登貴 施工,與林劍華等2人間並無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存在,無給付工程款予林劍華等2人。訴外人 茹錫慶 指稱:老闆曾交付5萬元由伊與林劍華、梁兆榮平分云云,所謂老闆係指訴外人張登貴,並非原告。再原告並不認識林劍華等2人,未曾同意渠等
2人到該場所工作。張登貴陳稱:其並非分包工程僅係介紹茹錫慶與林劍華等2人前來工作,未由本件工程中獲利等語,純屬卸責之詞。
㈡原告將所承包埔墘國小無障礙電梯增建工程分包予張登貴,
而提供場所予張登貴。林劍華等2人係為張登貴或茹錫慶提供勞務,而由其非法容留,原告並無提供勞務或非法容留之情事,被告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原告完全不知林劍華等2人非本國籍人士,因其容貌與本國
人無異且說國語。況原告將工程分包予張登貴,張登貴僱用何人非原告所能置喙,縱原告代表人甲○○曾於施工現場見過林劍華等2人,亦無權檢查該2人有無工作許可證。再者,原告既非林劍華等2人之雇主,亦無權為該2人申請工作許可,難以期待原告就林劍華等2人是否為外國人及是否具合法工作證為任何注意,遑論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原告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故意或過失。
㈣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
函釋雖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等語。然就業服務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承攬定作之人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未就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人頒行規範,其上開函釋明顯增加本法所無之義務,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㈤原告雖為公司,但因營造業不景氣,不必然有較多財力,且
原告並無違法,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就本件違章事實,不應撤銷原對於茹錫慶之處分,改對原告裁罰,原處分對原告所為20萬元之罰鍰,殊屬無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就業服務法為保障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不因國外勞動力引入而
遭受排擠,乃於該法第48條明文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性質、範圍、許可條件及管理方式,並規定外國人工作以申請許可為必要條件,且於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違反者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以未經許可、外國人停留於某處從事勞務提供或有工作事實為成立要件。
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97年10月29日基港警刑字
第0970009052號函所載警方查獲之事實,林劍華等2人係在原告所承包之埔墘國小無障礙電梯增建工程工地內之電梯口
1樓及3樓從事泥水修補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原告雖主張渠與張登貴間存有承攬契約,張登貴所承攬部分為外牆打底及外牆貼磁磚之工程,林劍華等2人乃為張登貴從事工作云云,並提出由張登貴所傳真之估價單及未署名填具人之通知單為證。但林劍華等2人所從事之上開工作顯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外牆貼磁磚及外牆打底不符。且張登貴已 陳明 其僅係代 張錦茂 及茹錫慶向原告報價,並無向原告承攬該泥作工程,而茹錫慶與林劍華等二人亦陳稱:張登貴並未從該工程獲得任何報酬,全部報酬係由茹錫慶與林劍華等二人共3人均分,茹錫慶復陳稱:其係經由 張水清 、張登貴輾轉介紹而認識原告代表人甲○○,而為原告從事外牆打底之工作,張錦茂亦為相同之陳述。又依據張錦茂與茹錫慶之談話記錄,渠等所稱之老闆均指甲○○,當外牆部份皆完成後,有應甲○○之要求續行從事工程內部工作,與警方查獲時之實況一致。
㈢本案查獲時,原告代表人甲○○亦在現場監工。原告身為工
程承包商,理應查驗工作人員之身分,原告只須要求工作人員出示國民身分證即可查悉是否為本國人,其全無查驗,而容留工作,不能藉詞不知工作人員之國籍或身分。依張錦茂所述,其不過因上開工程才認識茹錫慶,僅在工地工作期間即已知曉林劍華等二人非本國籍人士,原告代表人甲○○每日前往工地現場監工管理,卻表示完全沒有察覺林劍華等二人非本國籍人士,難令人認同。又依本件被告承辦人對茹錫慶製作談話紀錄時,亦發現茹錫慶口音顯與本國籍人士不同,而茹錫慶亦陳明原告明知渠等均為澳門籍人士,亦未檢查渠等證件等語在卷。
㈣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原告承造埔墘國小工程,自開工起至竣工止,原告於該期間應承擔該工程內之所有事務,而林劍華等2人在工地從事工作,已處於原告所得監管範圍內,為其所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於現場指揮監督林劍華等2人者亦為原告之代表人甲○○,領受之報酬亦由來於原告,原告顯有容留林劍華等2人於所承包之工程工地從事工作。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為處分,其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有無容留不具我國籍之澳門籍人林劍華等2人從事工作?如有容留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反法令或法律保留原則?
五、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經查:㈠原告確有承攬施作埔墘國小無障礙電梯增建工程,並自行監
管工地,且上開不具我國籍之林劍華及梁兆榮2人於96年8月31日在該處所工作時,當場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負責人甲○○及林劍華等2人之警詢筆錄暨原告與埔墘國小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林劍華等2人之我國出入境許可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分見訴願卷第34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㈡原告承作上開工程,並未另行僱用工地主任,而係由原告負
責人甲○○在場監督,甲○○於警察案發當日前往查察時亦在場等事實,亦據甲○○及茹錫慶陳明無訛在卷(分見訴願卷第34頁、第79頁),稽之卷附工地告示牌照片標示之工地負責人確為甲○○屬實(見訴願卷第45頁)。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容留,係指對外國人供給工作之場
所而言。又因同法第57條第1款已另行將「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定其罰則,則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指之非法容留,自限於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而非法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並不包括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予自己未經許可所聘僱之外國人之情形。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固難認原告與上開林劍華、梁兆榮2人間有聘僱關係存在,但揆之上開事證情況,原告負責人既自任工地主任,親自在場監督、管理承作工程之施作,對於工地具有管領、支配之權限,則他人非經其同意自無從在該工地從事工作。則原告允許林劍華、梁兆榮2人在該工地從事原告承攬工程之工作,即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要件。是以原告徒以林劍華、梁兆榮2人係其外包商所聘僱,否認有容留之行為云云,不能採取。
㈣原告雖復主張:原告不知悉林劍華等2人無我國籍,該2位
工人非原告聘僱,無從檢查有無工作許可證,故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上開工程既為原告所承攬,依法應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義務,衡其自行監督管理該工地,客觀上亦能限制未取得工作許可之外國人進入其工地內工作,竟任由無工作許可之林劍華等2人在該工地內從事其所承攬工程之工作,縱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出於故意,仍難諉無過失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憑採。
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規定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而原
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為之事證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規定,予以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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