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
88、8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5、19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㈠被害人丙○○部分係在高雄市市議員 王齡嬌 服務處因協調不成,才鬧進警局,非檢察官論告書所言被扭送警局,且該部分已達成和解,還清金錢。㈡被害人甲○○於派出所指認口卡照片並非我本人,可見其指認錯誤,又當時刊登同性質廣告有數篇,銀行調閱手機譯文未給被告閱覽,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未出庭云云。
三、經查:㈠有關被害人 楊明德 部分,原審係認定【嗣乙○○於96年1月
18日,另在自由時報刊登相同之「協辦支票」廣告,為丙○○發覺,始報警查獲上情】,上訴人所陳檢察官論告內容並非原審法院認定之結果。另上訴人所陳和解一情,亦經原審法院於論罪科刑欄審酌在案(見原審判決第6頁)。
㈡有關被害人甲○○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明該部
分犯行,係【 林民平 於95年8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當場」發現「被告」,因而報警前往調查,並非先由警方提供口卡片指認後才查獲被告,是甲○○於警詢時所指認之口卡片雖非被告,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段)。另被害人甲○○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行進行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見原審97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第112-125頁),是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未到案,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所陳銀行調閱手機譯文未給被告閱覽一情,並未經原審法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綜上所論,原審所為論斷,於法均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係
屬違法。而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白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