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3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53483號債權人乙○○原名 張美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原名 洪啓晃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超過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元之聲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履行期未到前,如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惟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係以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查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民國90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扶養費共2,788,000元。惟97年11月至100年7月之履行期均尚未到期,按前開規定,係為不確定之數量,則應不許提起支付命令,聲請人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訟程序,是本件就超過新台幣339,000元之部分聲請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