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忠尉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業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嗣經同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59號裁定撤銷發回彰化地院,並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黃忠尉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黃忠 尉復 提起抗告,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574號撤銷原裁定(彰化地院96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撤銷原臺中高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574號裁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4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甫於施用海洛因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4日上午9時許,經其母親通知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忠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00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嗣經同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59號裁定撤銷發回彰化地院,並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黃忠尉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黃忠尉復 提起抗告,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
574號撤銷原裁定(彰化地院96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撤銷原臺中高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574號裁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3月3日上午8時,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均在99年3月3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7日審理筆錄),檢察官誤為99年3月4日,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業於96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黃忠尉所有,且為其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