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素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素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 林進 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素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林進丁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觸犯法條及│宣告刑│││││(新臺幣│罪名││││││)│││├──┼────┼─────┼────┼─────┼─────────┤│1│99年12月│彰化縣埔心│691元│刑法第216│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鄉○○路││條、第210│科罪金,以新臺幣壹││││281號之「││條之行使偽│仟元折算壹日;於信││││中油加油站││造私文書罪│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及第339條│聯上所偽造之「林進││││││第1項之詐│丁」署押壹枚,沒收││││││欺取財罪│之。│├──┼────┼─────┼────┼─────┼─────────┤│2│99年12月│彰化縣埔心│2344元│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鄉○○路│││科罪金,以新臺幣壹││││319號之「│││仟元折算壹日;於信││││大潤發員林│││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店」│││聯上所偽造之「林進│││││││丁」署押壹枚,沒收│││││││之。│├──┼────┼─────┼────┼─────┼─────────┤│3│99年12月│彰化縣埔心│2950元│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鄉○○路│││科罪金,以新臺幣壹││││319號1樓之│││仟元折算壹日;於信││││「信宏國際│││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開發商店」│││聯上所偽造之「林進│││││││丁」署押壹枚,沒收│││││││之。│├──┼────┼─────┼────┼─────┼─────────┤│4│99年12月│彰化縣埔心│774元│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鄉○○路1│││科罪金,以新臺幣壹││││段421號之│││仟元折算壹日;於信││││「中油加油│││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站」│││聯上所偽造之「林進│││││││丁」署押壹枚,沒收│││││││之。│├──┼────┼─────┼────┼─────┼─────────┤│5│99年12月│臺中市西屯│7046元│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區○○○路│││科罪金,以新臺幣壹││││2段111號之│││仟元折算壹日;於信││││「新光三越│││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百貨公司」│││聯上所偽造之「林進│││││││丁」署押壹枚,沒收│││││││之。│├──┼────┼─────┼────┼─────┼─────────┤│6│99年12月│臺中市西屯│2480元│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區○○○路│││科罪金,以新臺幣壹││││2段111號之│││仟元折算壹日;於信││││「新光三越│││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百貨公司」│││聯上所偽造之「林進│││││││丁」署押壹枚,沒收│││││││之。│├──┼────┼─────┼────┼─────┼─────────┤│7│99年12月│臺中市西屯│1965元│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區○○○路│││科罪金,以新臺幣壹││││2段71號之│││仟元折算壹日;於信││││「愛買吉安│││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中港店」│││聯上所偽造之「林進│││││││丁」署押壹枚,沒收│││││││之。│├──┼────┼─────┼────┼─────┼─────────┤│8│99年12月│臺中市西屯│2470元│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區○○○路│││科罪金,以新臺幣壹││││2段71號之│││仟元折算壹日;於信││││「愛買吉安│││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中港店」│││聯上所偽造之「林進│││││││丁」署押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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