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22、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地址詳卷)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警察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8頁),是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竊盜、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且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檢驗中心111年12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120706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之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起
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81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毛重0.3971公克;取樣0.0073公克檢品均已檢驗用罄;驗後餘重0.3898公克)警方於民國111年9月1日,得被告同意後對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二毒品吸食器1組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卷證名稱全稱卷證名稱簡稱1吉警偵字第1110020944號警一卷2花市警刑字第1110023001號警二卷311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偵一卷411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偵二卷5112年度易字第60號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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