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吳嘉哲 相對人 洪樹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0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到期日亦已經過,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曾向相對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因伊已於民國99年4月30日清償完畢,相對人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在案,但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伊。今又提出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顯屬不當,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亦不得因此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黃玉清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