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 易建明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9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而仍無法排除該教師所認之侵害結果時,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的再申訴程序是對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之私權爭議,行使前置性或預防性之公法監督權,其行使結果認為私立大學的私權爭議處置並未違反教師法或相關公法規範,並未介入、調整或改變私立大學與教師間既有之私法處置現狀,再申訴決定既未於上開私法爭議事項之外,對私校教師的權益形成任何不利之法律效果,並不是行政處分,則私校教師對於只是救濟決定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且造成對私法解決紛爭機制之干擾。私校教師雖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仍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得對屬救濟程序一環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原告原係○○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下稱○○科大)所屬○○○○研究所專任○○○,前經該校教評會以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決議原告自107學年度不予續聘,○○科大並以108年7月9日○科大人字第1080008382號函(下稱○○科大108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訴字第147號卷第49-51頁,下稱 高高 行卷)。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高高行卷第110-113頁),復向被告提起再申訴,仍遭被告109年6月15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9-35頁)。○○科大將上開不續聘案函報被告,經被告109年4月28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061769號函(下稱被告109年4月28日函)復同意照辦(高高行卷第125-126頁),再經○○科大以109年5月7日○科大人字第1090004356號函(下稱○○科大109年5月7日函)通知原告(高高行卷第127頁)。原告不服系爭再申訴決定、○○科大108年7月9日函及109年5月7日函,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高高行卷第11-13頁、第141頁)。關於原告對○○科大提起訴訟部分,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6月28日110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高行卷第341-344頁),原告不服,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8月30日110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高高行卷第353-358頁)。另關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不服系爭再申訴決定部分,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9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14頁)。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系爭再申訴決定固屬公法上爭議,本院有審判權、管轄權,惟從原告之再申訴書之記載,其係不服○○科大不續聘原告(參見再申訴卷第4-12頁),而系爭再申訴決定記載之原措施學校為○○科大(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再申訴決定乃被告就「原告與○○科大間關於107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私法上爭議」行使前置性或預防性之公法監督權,而被告之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即未介入、調整或改變○○科大與原告間既有之私法處置現狀,而未於原私法爭議事項以外,復對原告權益形成任何不利之法律效果。則原告對只係救濟決定之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係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高維駿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