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 陳嘉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被告東吳大學代表人 潘維大 (校長)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82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東吳大學英文系兼任教師,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遭檢舉疑似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案號:1080919號,下稱系爭性騷擾案),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以原告確實有對申請調查人為性騷擾行為,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經被告性平會109年1月1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命原告向申請調查人道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及接受心理諮商6次,上開處置經被告核定,被告並以109年2月6日東性平字第1099100110A號函附性平會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下稱被告109年2月6日函)。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18日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0年3月24日東性平字第1109100129號函通知原告申復逾期不受理。嗣原告以110年3月31日陳情書(被告於110年4月8日收文)主張於110年3月15日收到相關人之聲明書作為新證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0年5月25日東性平字第1109100151號函附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案決定書,通知原告駁回其申請(下稱被告110年5月25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0年9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8242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由原告與申請調查人之合照及團體照、申請調查人交給原告之遊學報告,可證申請調查人與原告關係友善,並未如其所述對原告感到害怕不舒服;另同團多名學生及同團隨行被告教授之聲明書,亦佐證原告並無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性騷擾行為,可見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新證據如經斟酌,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准予重啟系爭性騷擾案之調查程序。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5月25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被告109年2月6日函。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被告性平會之組成、調查過程及判斷依據等,均無違反法律之處,其調查報告亦係就所有證據綜合評價所作成,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又其所作成系爭性騷擾案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系爭申請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所定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未符。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本條係為加強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合法性,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於明定一定要件下,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管轄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倘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者,人民自無依本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請求權存在。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對於非行政處分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指「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之爭議。
㈣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
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由上可知,有關私立學校性平會就所聘任(含嗣已中止聘約者)之教師為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認定,及自行或移由同校教評會對於教師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純係規範學校就性騷擾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之程序及處置規定,係學校基於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非屬前揭「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兩造間因私法上聘約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於行為時係受聘於被告之兼任
講師,是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而原告前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性騷擾案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經被告性平會109年1月1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命原告向申請調查人道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及接受心理諮商6次,上開處置經被告核定,被告並以109年2月6日函附性平會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外放被告所提供可閱覽卷第1冊)。揆諸前述㈢、㈣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向申請調查人道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接受心理諮商之處置,非屬被告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行使(非屬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評審或其他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事項之決定)之情形,核屬私法上之爭議,則被告109年2月6日函知原告,原告經被告性平會會議決議系爭性騷擾案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並核定原告應向申請調查人道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及接受心理諮商6次之處置,其性質即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據以向作成109年2月6日函之被告,就系爭性騷擾案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原告竟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縱經被告以110年5月25日函駁回其申請,原告對之有所不服,然因原告所請求行政程序重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㈠、㈡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須具備「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