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倫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6年3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星聚點KTV」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5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郭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自白犯罪,且表示願受緩刑2年宣告,併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檢察官同意並依此向法院求為緩刑之宣告(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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