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告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沈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乙○○(下與甲○○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則各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乙○○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民法第185條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05年1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詎甲○○知悉此情,仍與乙○○於111年9月27日發生性行為後開始交往,被告再於112年1月1日起同居迄今,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甲○○以:甲○○並不知悉乙○○已婚,且被告間僅係朋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交往、同居之事實並非屬實。況且,原告先前已有外遇情形等語。
㈡乙○○則以:被告並無交往、同居關係,且原告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5號事件(下稱另案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況且,原告亦曾多次與他人進出汽車旅館,其本件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5年1月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請求並非重複請求:
⒈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另案離婚事件係以乙○○與他人同居、性交為由訴請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7至11頁)。而原告於本件則係以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與另案離婚事件同基於被告間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事實,然二者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內容、賠償範圍均不相同,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向乙○○請求,尚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間逾越一般友人交往關係而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甲○○於111年9月27日前已知悉乙○○已婚之事實:
甲○○雖抗辯其不清楚乙○○有結婚,因乙○○的社群軟體「Facebook」上完全沒有關於其家庭之貼文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乙○○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乙○○檢附其與原告及子女之合照,標註原告稱:祝父親節快樂,今天屬於爸爸的日子,兩個小寶貝一早睡醒先跟爸爸說父親節快樂等語(下稱系爭貼文),甲○○更於系爭貼文按讚,則乙○○已在系爭貼文彰顯其與原告間存在家庭關係,可認觀看該貼文者將知悉乙○○已婚身分,甲○○既已按系爭貼文讚,顯見其確已見聞該貼文,而被告於高中時起即為社群軟體「Facebook」好友一節,亦經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互參以觀,堪認甲○○至遲於系爭貼文張貼日即110年8月9日當日或後幾日即已知悉乙○○與原告間具有婚姻關係,是甲○○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至甲○○另改稱其只有上網查,沒有按讚,其沒有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是原告一直找其,其才去查乙○○的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等語,惟甲○○就是否於系爭貼文按讚一節說詞前後不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不得憑其空言所述,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甲○○於111年9月27日前已知悉乙○○已婚,堪可認定。
⒉被告間存在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係: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生性行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24至125頁),復有甲○○自承為其於同年10月4日所撰寫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23、10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乙○○於另案離婚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婚字卷第91頁)亦載明:甲○○知悉我(即乙○○)與原告婚姻關係不幸結果,且原告造成被告(即乙○○)身心極為痛苦嚴重傷害,因此甲○○就給予被告安慰以至於交往等語,顯見乙○○亦未否認其與甲○○間存在交往關係,至被告雖抗辯:交往係指朋友關係等語,然果若被告間僅為朋友關係,乙○○僅須表明甲○○為其友人即可,何須使用足以使人誤解之「交往」一詞?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自屬其等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1日間共同乘坐車輛、出入大樓等節,有影片檔案、影片截圖及電腦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20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存在交往關係,尚屬有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迄今仍存在交往關係,且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同居迄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影片檔案、影片截圖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非可採。
⑵從而,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生性行為,復於該時起交往至112年4月1日止,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乙○○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甲○○知悉乙○○已婚,仍與之為前揭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核屬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乙○○需扶養2名子女,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超商顧問,年薪約140萬元;乙○○為專科畢業,擔任企業社負責人,年薪約150萬元;甲○○未婚,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超商一般職員,年薪約30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復考量原告依乙○○所提錄音譯文顯示其曾存在外遇行為一節(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末參酌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從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甲○○、乙○○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