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訴人 盧立全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許雅筑 律師

被上訴人 盧哲旭

訴訟代理人 盧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64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由被上訴人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05、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出售予訴外人 郭大鈞郭興華王妍仁 ,並於111年5月17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長期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自108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自108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0,736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係為照顧父親即訴外人 盧福田 而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其為盧福田之占有輔助人,尚非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況盧福田於110年6月27日過世後,其當然繼承盧福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尚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屬無權占有人,應以當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而非僅以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如申報地價較低,應以此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又系爭房地103年至112年之地價稅為14,255元(被上訴人應分擔2分之1即7,128元)、盧福田之喪葬及會館場地費用為185,9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4分之1即46,475元)及101年天然氣瓦斯裝置費為18,089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9,045元),共計62,648元,得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抵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於107年3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於二審始提出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審酌。況盧福田並非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人,無權指示上訴人代為管理,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占有系爭房地。

(二)至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103年至110年地價稅係以盧福田名義繳納、111年地價稅係就上訴人繼承盧福田之部分予以繳納,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已移轉系爭房地,其後之地價稅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盧福田喪葬費部分,兩造於113年度家調字第544號分割遺產事件,已達成調解約定盧福田之存款全數歸訴外人 盧玉敏 收取,用以支付喪葬等相關費用;天然瓦斯安裝費部分,系爭房地既由上訴人自行居住使用,上訴人於101年自行安裝天然瓦斯,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上訴人本件無從主張抵銷。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985元。(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為依職權及附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 盧已誠 (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兄長)名下,盧已誠83年6月13日過世後,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於83年7月26日,由被上訴人二人各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於同日由上訴人二人各繼承應有部分20000分之105,上訴人則於91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盧福田(亦為盧已誠之父),其後被上訴人二人將各自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1年4月6日出售予訴外人郭大鈞、郭興華及王妍仁,並於111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盧福田於110年6月27日過世,上訴人、被上訴人、盧玉敏、 盧哲賢盧哲麟 於111年1月22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述五人並於113年8月5日於本院達成調解(113年度家調字第544號)約定系爭房地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地。

(四)郭大鈞、郭興華及王妍仁向上訴人提起112年度訴字第442號遷讓房屋訴訟,經兩造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於112年8月31日自系爭房地遷出。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8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16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是,以111年公告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是否得於二審程序提出抵銷抗辯?如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以實施占有者之從屬關係為標準而區分,凡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反之,對於其物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有。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居住於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其為盧福田之占有輔助人,盧福田過世後,上訴人當然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店簡卷第177頁),而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甚多,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亦或基於親屬情誼與人為善,甚或無暇處理,均有可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地係受盧福田之指示,徒以其與盧福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即稱其為盧福田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足取。且上訴人縱繼承盧福田就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108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16日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應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16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審係以公告地價,未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步行約9分鐘可達捷運景美站,附近有景美醫院、景美國中、滬江高中,周遭交通便利,生活功能佳,有原審依職權下載之GOOGLE地圖資料可稽(見店簡卷第161至164頁),斟酌系爭房地之位置、面積、交通狀況、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價額8%計算為當,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43,6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瓦斯裝置費及盧福田之喪葬費於第二審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3月25日提起訴訟,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內容均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發生,其於提起上訴後始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均未提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何不能在第一審提出之情形,亦無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有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43,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計算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285天)

68550.4元

787

105/10000

68550.4元×787×8%×105/10000×285/365=35,385

35,385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8,706元

68,706元×787×8%×105/10000=45,420

45,4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8,706元

68,706元×787×8%×105/10000=45,420

45,42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

(共136天)

70,545元

70,545元×787×8%×105/10000×136/365=17,377

17,377元

共計

143,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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