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基本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伊掃魯刀 (原名 吳文明 )上列聲請人就 吳莊叁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重新審理,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終局判決確定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針對其因該判決所受之權利損害,請求廢棄原判決的一種非常救濟手段。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下稱107裁18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復對本院107裁18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下稱107裁987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嗣吳莊叁梅 對本院107裁987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214號裁定(下稱107裁聲1214裁定)駁回聲請,本件聲請人再對本院107裁聲1214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查,本院107裁聲1214裁定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重新審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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