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甲選任辯護人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 律師被告 林月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6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學甲於民國104年2月
8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原路方向直行,行經樹仁二街2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逢被告即告訴人林月玲沿樹仁二街同向步行經該處,原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路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復疏未注意,於樹仁二街路面邊線處行走,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學甲、林月玲之上開過失,致被告即告訴人陳學甲騎車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月玲相撞,造成被告即告訴人林月玲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學甲受有雙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述就其各自訴訟關係之地位,並稱被告或被告即告訴人)。因認被告陳學甲、林月玲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陳學甲、林月玲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學甲、林月玲彼此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3月3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由辯護人張育祺律師代被告即告訴人陳學甲當場給付調解筆錄所載金錢予被告即告訴人林月玲完畢,且經被告即告訴人林月玲點收無訛等情,此有本院
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嗣被告即告訴人陳學甲、林月玲先後均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可認彼等撤回告訴之真意均屬無訛。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