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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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9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9號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暘升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律師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梅家樹 (司令)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曾汀枝 謝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決字第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下稱海偵部)○○○○○○中隊上士○○,其於任職海偵部○○中隊上士○○○期間,因有「民國108至109年間對單位人員A女以訊息、言語騷擾及碰觸身體實施性騷擾」、「110年5月起對單位人員B女以訊息及觸碰身體實施性騷擾」及「108至110年間對單位人員C女以言語實施性騷擾」等違失行為(以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前經海偵部以110年12月3日海偵指後字第1100007630號令(下稱110年12月3日令)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記過2次及記過2次之懲罰,嗣因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經海偵部評列為丙上,海偵部遂於111年1月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申請再審議,經海偵部於同年月20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決議不適服現役,並報經被告以111年2月16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1198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2月19日0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第715號、第781號解釋意旨,及 陳新民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軍人在服役期間負有較高忠誠義務,並承擔較重的人身自由拘束及生命健康威脅,故國家在擇定其是否仍可續任軍人時,自應就其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顯示之服役品德、能力,是否影響國軍戰力等一併納入考量。尤其,是否僅係軍人偶然之違失,勢必植基於對其過往服役情形的觀察,方能正確評價其情節是否足以動搖擔任軍人之適格性,否則逕行令其退伍之決定,已屬對服役中軍人長期累積忠誠義務之全然抹煞,對其服公職權必然構成相當之損害,且手段與對於所欲達成國軍優質人力需求、戰力提升等公益目的間,是否顯失均衡,更有為全面、審慎衡量之必要,否則有違比例原則。
(二)原告自91年任官服役以來考績均為甲等以上,對於任務均積極執行,與同袍相處尚稱融洽。於110年間經申訴、處分,並調離原服務單位,使原告無法爭取獎勵,帶罪立功,對原告不甚公平。原告已深自檢討,力圖彌補,謹守與單位同仁相處之分際,對於工作之執行更是競競業業,原告雖未有機會再立功績,然亦無缺失,絕非不適服現役之士官。原處分未見就原告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詳細審酌,或對原告執行任務及工作態度有何具體評論,亦未就系爭違失行為對於原告所屬單位或國軍造成何種不良影響予以具體說明,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意旨,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即認原告不適服現役,顯然係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判斷,自屬違法。
(三)原告為系爭違失行為後,已深刻反省,多次對被害人表達歉意,虛心接受懲罰結果,顯未對國軍形象造成鉅大不良影響。原告所受懲罰,及遭調離原單位之結果,已可達懲罰目的,實無必要再剝奪原告工作權,而為更重之評價。更有甚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服役已約19年半,距服役滿20年即有月退休俸給之重大權益保障僅一步之遙,被告僅因原告偶發且未對國軍形象或任職工作造成重大影響之過犯,率爾終止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使原告重大權益因而喪失,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縱被告對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原處分亦顯有恣意、權力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四)經檢索國軍過往涉及男女不當行為之相類似事件,國軍所採取之因應方式並非一律汰除,被告卻逕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對於應斟酌之事項未予斟酌,不應斟酌之事項予以斟酌,益見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所為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事,原處分自屬違法。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是否有「不適服現役」之情狀,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人評會就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不適服現役」所為之決定,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人評會就此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審查,亦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是人評會所為之決定既有判斷餘地,原告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二)原告因有系爭違失行為,已經海偵部核處記大過1次、記過2次及記過2次之懲罰,原告對此懲罰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故海偵部之懲罰處分已經確定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又原告於110年度內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故海偵部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僅得評列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為丙上。海偵部基於上述原因,遂依考評具體作法先後於111年1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各由5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均由副指揮官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上開人評會會議程序亦均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範之考評權責及程序編組召開,會議中並由原告單位主官提供原告平時考評提報資料供與會委員參考,該資料中已詳列原告近5年考績、近1年獎懲紀錄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具體考評後,方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人評會委員已就考評具體作法所定4項考評事項具體討論,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原告所稱未討論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兵籍資料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海偵部110年12月3日令、111年1月3日海偵指後字第1110000003號令(下稱111年1月3日令)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65至68頁、訴願卷一第91至92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73頁)、海偵部111年1月7日海偵指後字第110000216號令、111年1月21日海偵指後字第1110000577號令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ㄧ第97至98頁、第129至13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33至136頁、第141至146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海偵部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就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是否是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以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比例原則?
(二)海偵部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就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有無遵守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6點第1款所揭示之綜合考核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由此可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即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考核,倘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即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應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3.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國防部訂有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照)。該作法第5點第1款第4目、第2款第4目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各司令部士官之考評權責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六點第一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三)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外部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第8點第1款、第2款規定:「其他事項:(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汰劣。(二)原服務單位應對受考人平日生活確實考核並提供完整資料供人評會委員考評,……。」本院審酌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相關考評作為也應該受考評具體作法之拘束。
(二)人評會決議合法
1.查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前經海偵部分別核定記大過1次、記過2次及記過2次之懲罰,並經海偵部評列其110年度年終考績為丙上,故海偵部指揮官少將朱惠民核定於111年1月6日(星期四)召開人評會,並指定副指揮官李昌富上校等5人為委員(男性3人、女性2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
而人評會開會通知於111年1月3日(星期一)下午4時即已送達原告,且開會通知單上亦已載明「屆時請準時與會陳述意見」等旨。嗣經人評會委員於111年1月6日全數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經人評會委員討論、記名表決,委員全數同意(主席未參與表決)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海偵部110年12月3日令、111年1月3日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65至68頁、訴願卷一第91至92頁)、海偵部111年1月3日後勤綜合科簽呈、人評會編組表、開會通知單、人評會會議紀錄、投票單、人評會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91至93頁、第9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9頁),堪認海偵部人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均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
2.人評會開會時復提供原告92年至110年之獎懲紀錄,並就原告個人背景、部隊表現、行為分析等事項製作考評提報資料供人評會委員審酌等情,有原告獎懲紀錄表影本1份、海偵部○○○○○○中隊受考人蘇暘升上士考評提報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另細繹海偵部人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79至83頁)可知:
⑴人評會開會時,於主席致詞後承辦單位報告時已先提示人
評會於審議原告是否適服現役時,應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綜合考評,且原告於人評會已到場充分陳述意見,並且接受人評會委員詢問,而人評會當日原告所屬單位主官有法制官、副中隊長、○○士官長視訊列席,輔導長到場列席,就原告之生活考核、工作態度、發生事實所生影響等事項報告,令人評會委員足以瞭解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發生事實所生之影響等事項。
⑵人評會4名投票委員(以下以甲、乙、丙、丁代稱,人評會
委員真實姓名詳卷)發言意旨略以:①委員甲士官督導長: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平時
生活正常,無不良嗜好,工作執行成效一般,無突出表現;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原告服役迄今已滿19年,已是資深上士,但他士官長階的晉任本職專長一直沒有考過,也沒有積極想要考過的態度,可見原告本職能力有所欠缺;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案件發生後對於該○○站的工作風氣產生了不良影響,乃至中隊、指揮部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軍紀案件一直是我們所不樂見的;就其他佐證事項而言,原告對其所犯違失行為,一直抱持著模稜兩可的態度,並有完全承認,面對犯行,時有避重就輕的回答,態度消極。綜合各面向的情況,個人認為原告應考評為不適服現役等語。
②委員乙中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平日表現無
不良事蹟,但也無特別優異之處;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日常雖能完成任務,但也僅是一般日常份內工作,無特殊表現;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考量到一個資深幹部留在單位內,其他弟兄姊妹都在看,如此的不良事蹟已嚴重影響到領導統御;就其他佐證事項而言,在事件發生後,不管是對於他身邊的家人、同事或朋友都造成了極大的傷害。考量各個面向後,個人覺得原告不適服現役等語。
③委員丙少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平常生活表現都
正常,無特殊之處;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原告為資深上士,服役已滿19年,可見他的工作態度並不上進,所以才沒能通過晉任本職學能測驗;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我也是覺得原告對於他的作為並沒有深刻的反省,從他的談吐感受不到任何悔意,他說他不想讓事情擴大所以沒有跟受害者再有接觸,那他可以改用書面的形式,像是悔過書、簡訊向受害者道歉,但他沒有;就其他佐證事項而言,案件不是發生在一時與一人,而是長達兩年多針對多人的犯行,可見不只是一時興起,而是他個人品行就有問題,所以才會考績被評為丙上,個人建議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等語。
④委員 丁士 官長: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不管是在
原○○站還是現任的車組,平日均無突出表現;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經過這些事之後,原告的工作態度與案發前沒有太大的差別,沒有看到他有較積極的表現,也沒有要改過向上的感覺;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此次違犯事項屬重大軍紀案件,已影響到單位士氣及部隊榮譽,原告無法控制自己,令人擔心原告會再犯;就其他佐證事項而言,今天可以看出原告對於個人工作權在做最後爭取,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積極的作為,而且原告服役這麼久了,應熟知各項規定,顯見當事人對法紀觀念及自制力比較薄弱,其明知故犯之行為已造成單位隱憂,建議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等語。
⑶綜上,海偵部人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不僅符合前揭服
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且於作成決議時,已使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並詳細審酌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自難認人評會決議有何違法之處。
(三)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合法
1.原告於人評會決議後,因不服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決議結果,以書面提出再審議申請,經海偵部指揮官少將朱惠民核定於111年1月20日(星期四)下午4時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並指定副指揮官李昌富上校等5人為委員(男性3人、女性2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僅人評會委員甲係經再次指定為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即下述再審議委員戊)外,其餘3名指定委員均與人評會委員不同,故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二分之一已與人評會委員不同。而再審議人評會開會通知於111年1月19日(星期三)下午3時30分即已送達原告,且開會通知單上亦有載明「屆時請準時與會陳述意見」等旨。嗣經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於111年1月20日全數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討論、記名表決,委員全數同意(主席未參與表決)仍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原告再審議申請書影本1紙、海偵部111年1月18日後勤綜合科簽呈、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勾選名冊、開會通知單、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投票單、再審議人評會簽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17頁),堪認海偵部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亦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
2.再審議人評會開會時復提供原告經歷及獎懲資料,並就原告個人背景、部隊表現、行為分析等事項製作考評提報資料供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審酌等情,有原告教育資料及獎懲紀錄表影本1份、海偵部○○○○○○中隊受考人蘇暘升上士考評提報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另細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105至111頁)可知:
⑴人評會開會時,於主席致詞後承辦單位報告時已提示再審
議人評會於審議原告是否適服現役時,應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綜合考評。嗣經原告以視訊方式充分陳述意見,並接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詢問,而再審議人評會當日亦請原告所屬單位主官法制官、副中隊長視訊列席,副中隊長到場列席,就原告之生活考核、工作態度、發生事實所生影響等事項報告,並接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詢問,令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足以瞭解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發生事實所生之影響等事項。
⑵再審議人評會4名投票委員(以下以戊、己、庚、辛代稱,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真實姓名詳卷)發言意旨略以:
①委員戊士官督導長: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平時
生活無突出表現,從他對於內務、自身服儀的嚴謹程度來看,有失其領導幹部的身分;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原告服役迄今已滿19年,已是資深上士,當初幾個近程○○站○○○職缺擴編為士官長階時,原告晉任本職學能測驗一直不及格,而未能獲得晉任士官長資格,可見原告本職學能有所欠缺,而原告身為領導幹部,照顧部屬是其職責,但其卻傷害了部屬,如何稱得上有把工作做好;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案發後對於單位造成了不可抹滅的傷害,亦在受害女性心裡種下了陰影,徹底失去了身為幹部的領導統御;就其他佐證事項而言,原告為單位副主官,身負要求所屬官兵的責任,卻不能以身作則,「寬以律己,嚴以待人」是無法讓官兵信服的,綜合各面向個人建議原告應考評為不適服現役等語。
②委員己中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在平時抽完
菸後會有亂丟的情況,連將菸蒂丟在垃圾桶裡這麼基本的小事都做不好,又如何能擔負起保家衛國的重責大任;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就原告自述及其原、現任單位報告來看,原告較安於現狀,止步於上士階就滿足了,未積極提升個人本職學識,可見其工作態度是消極的;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因為原告的犯行對於單位的影響甚大,以致需要長時間持續對單位實施輔導,以安定人心及士氣;就其他佐證事項而言,從原告自述可見,其對軍紀要求的觀念不是那麼清楚,擔任幹部身負將上級要求宣達所屬官兵責任,或許原告該做的宣教都有做,但身教重於言教,不論是平時的自我要求,還是長遠的自我精進,原告都沒有做到一個幹部該做的,個人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語。
③委員庚士官長: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在二中隊
託管期間有內務不整和菸蒂亂丟等狀況,都已經案發成為所有人的目光焦點了,他卻還不自愛,可見其態度有多漫不關心,到了今天這個地步又說希望能再給他一次機會,毫無說服力可言;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原告自述提出再審議的原因,主要是希望委員考量他這19年的工作表現,但剛剛對原告提問,身為士官幹部把份內工作做好是不是最基本的,他也表示認同,除此之外他也沒有工作上突出的績效,中隊幹部也表示他平常的工作表現一般,而他的晉任本職一直未能通過,讓人覺得他只安於現狀,沒有積極的態度;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原告自認已對於犯行有所反省,但就事實發生至今的各項表現來看,原告明顯努力不足,未見其積極表現;就其他佐證事項而言,人都有可能犯錯,但犯後要知錯能改,反觀原告未能回應長官期許,個人建議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等語。
④委員 辛士 官長: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身為一名
幹部,即便無法做到一百分,最基本平日的各項生活規範也要做到能成為所屬官兵的典範,但他自我要求的嚴謹程度令人不敢恭維;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原告工作未顯積極,平時未見其主動請益或學習,任職以來僅從事一般性工作,而上級三令五申的軍風紀要求,他也未能恪遵紀律,可視為未貫徹上級命令;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原告所做事實已嚴重影響單位士氣及榮譽,始得許多人要付出很大的心力去處理後遺,甚至對於受害女性可能是一輩子都無法抹去的陰影;就其他佐證事項而言,原告對於整個不適服現役評議程序表示均瞭解,但其說詞仍不足以說服委員其仍適任軍中職務,此次是因為其去年度考績評列丙上而開會考評,一個表現正常的人怎麼會考績評列丙上,如果讓原告續服現役,對其他更認真、態度更積極的人,又如何公平?綜觀各面向考量,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語。
3.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不僅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且於作成決議時,已使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並詳細審酌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自亦難認再審議人評會決議有何違法之處。
(四)原處分所為判斷並無判斷瑕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有出於恣意、以不完全之資訊判斷,權力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斷瑕疵云云,然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是否已不適服現役,係依受考人「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受考人任職期間表現觀察。本件海偵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考核程序,均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又由前述海偵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作成決議的過程觀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係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所屬單位主官之陳述、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原告獎懲紀錄表等資料,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包含原告之品行及面對其違失行為之態度)」等4項因素予以綜合考評後,始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且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於審議時,亦已充分說明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其理由具體明確,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更無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6點第1款規定及比例原則情事,自難認原處分有何出於恣意、不完全之資訊、權力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斷瑕疵。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上對自己任職期間表現之片面認定,及援引與本案不相關之國軍其他性騷擾案件事實,空泛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取。
(五)結論綜上所述,海偵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考核程序於法相符,所為決議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更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依海偵部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