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莉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莉萍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莉萍明知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2樓,設置於該棟集合住宅大門上之信箱內所置放之自由時報,為該址住戶 陳金庫 所訂購之報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趁陳金庫未及取走報紙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上開信箱內之自由時報各1份,共竊得報紙4份。嗣因陳金庫發覺報紙遭竊,遂在信箱外之騎樓旁架設監視器,且報警處理,並於高莉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竊得報紙1份後,為警依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莉萍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金庫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起獲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一│102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二│10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三│102年11月5日上午某時│├──┼───────────────┤│四│10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