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2號上訴人 于士賢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15日駕駛機車而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8MG/L)」違規,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裁罰在案。上訴人復於105年7月20日2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檢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0.20MG/L),並製單舉發及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8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稱舉發單位警員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予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惟事發地點為單一巷子,何有發生危害可言?又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與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處罰要件亦非符合,被上訴人遽予撤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自難讓人信服。另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收到舉發單位於同年8月16日填製之違規單,內容記載上訴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後仍駕駛機車,顯與事實不合,舉發單位嗣於同年11月14日去函更正舉發上訴人違反之處罰條例條文,足證舉發過程有極大爭議,請將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為其論據。然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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