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吳國精 相對人 卓恩民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65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詐欺法院而取得勝訴判決,聲請人已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該情,為此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例外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得停止執行。
三、依聲請人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之情事。而經本院查詢兩造間之民事前案,亦查無聲請人有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之繫屬,此有本院110年4月13日查詢表可憑。故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屬不合,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已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相對人係詐欺法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乙節,充其量僅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而已,尚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以該聲明異議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