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竣鴻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刪除,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責付保管條」、「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均係侵害社會法益、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故買贓物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紅檜為貴重木種
,需有合法來源證明方可買賣,竟僅為一己私利,不問來源即私自向「西瓜」買入紅檜漂流木20支,所為足使贓物流通更為便利,增加追緝犯罪正犯、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責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故買之贓物即紅檜漂流木20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承辦人員,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責付保管條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