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9行之末記載更為「約3千6百元」;證據則增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二)被告始終坦承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承竊取之現金約有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見偵查卷第4頁、第45頁),迄本院審理時即明確供稱:竊得之現金約3千多元,但未到4千元,大約係3千5、6百元,且已花光等語(見本院卷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係實際花用竊得款項、將之全數花用殆盡之人,而被害人甲○○僅係如同平常一般,將現金放置皮包內陸續花用,衡之常情,若非被害人剛提領現款或有特別情事,未必會時時清點確認皮包內現金數額,是以,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時供述之金額,相較被害人於警詢時大概指稱:遭竊約有4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應更詳確,故依卷存證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如前,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且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為累犯),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生活拮据,缺錢使用,途經上址,恰見車內無人、車門未上鎖,竟萌生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車內之皮包,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然被告將竊得皮包內存放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則隨意丟棄,致均無法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斟酌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28503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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