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總物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總物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物簇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間自96年4月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利息則依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8%計算,嗣該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6年5月2日,之後繳款日為每月2日,另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總物簇公司另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5日邀同被告乙○○、甲○○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件為展延借款期限至102年1月2日,並自98年1月2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暫緩本金攤還,自99年1月2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改按伊銀行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0.52%計付,嗣該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其最低利率不得低於年息3.5%。詎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付息,經催討未果,尚積欠伊本金1,188,1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討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