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廷龍選任辯護人翁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廷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查廷龍係泰國華僑,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巷11之2號經營商號,查廷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查廷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女子(下稱陳小姐)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以上開經營之商店作為匯兌業務之場所,並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再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 王蕊蓮 (即查廷龍之妻)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泰國地區間對外經營匯兌業務之帳戶。查廷龍在其前開經營商店,向國內不特定泰國籍勞工收取欲匯回泰國地區之新臺幣現金後,於每日晚間,以傳真方式,將金額及泰國籍勞工指定之金融帳戶,告知在泰國地區之「陳小姐」,由「陳小姐」依自訂之匯率折算後之泰銖,匯入泰國籍勞工指定之泰國金融帳戶,完成匯款手續後,經累積至一定金額並經「陳小姐」統計匯款金額後,再將金額及渠指定之新臺幣匯款帳戶告知查廷龍,嗣查廷龍再將新臺幣匯入陳小姐指定之帳戶。查廷龍等人即以上述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務,並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各匯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附表二及三之總額包含於附表一內),累計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398,473元,並以每筆匯款金額,收取匯差差價約0.3%,因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96,195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蕊蓮、 徐裕聰 、 施秀 琴、 陳儀 甄、 曾智皇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查廷龍及其之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62號卷二第87至91、93至95頁、105年度偵字第811號卷第241至2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卷第8至10頁、第159頁反面、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 施秀琴 、王蕊蓮、 陳儀甄 、曾智皇、徐裕聰及 沈榮宗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1號卷第10至11、14至15頁、104年度他字第6262號卷二第48至50頁、第52頁反面、第64至66頁、第73至76頁反面、第78至80頁、第82至85、137至139頁、第141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136至137、139頁、第160頁正、反面、第166頁】,並有大額通貨及交易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62號卷二第67至70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811號卷第16至17、63至70、73至86、132至133頁】,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匯兌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與「陳小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與「陳小姐」共同自98年6月11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行自白,並於105年8月16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96,195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23號卷第13、15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然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台幣與泰珠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因而獲得不法所得196,195元業已繳回,且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辦理匯兌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泰國籍,然其已在台經營商號多年,並與國民王蕊蓮結婚,育有一女一子,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如將被告驅逐出境,將破壞其家庭完整性,且其經過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爰不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92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行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96,195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被告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故此部分扣案之不法利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前述不法利得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㈣至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用以記錄其所經營之商號帳目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查廷龍匯款新臺幣至 施世花 等人帳戶之款項┌───┬─────┬─────────┬────────┐│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對象│├───┼─────┼─────────┼────────┤│1│103.06.24│500,000│施世花│├───┼─────┼─────────┼────────┤│2│103.05.19│700,000│ 張智群 │├───┼─────┼─────────┼────────┤│3│103.05.14│500,000│ 陳政宏 │├───┼─────┼─────────┼────────┤│4│103.04.29│500,000│立緣貿易公司│├───┼─────┼─────────┼────────┤│5│103.03.14│520,647│張智群│├───┼─────┼─────────┼────────┤│6│103.02.24│500,000│姜 陳鳳英 │├───┼─────┼─────────┼────────┤│7│103.02.12│600,000│ 張亞維 │├───┼─────┼─────────┼────────┤│8│103.01.17│500,000│ 陳念見 │├───┼─────┼─────────┼────────┤│9│102.12.26│500,000│ 黃瑞容 │├───┼─────┼─────────┼────────┤│10│102.12.19│500,000│ 劉昆璋 │├───┼─────┼─────────┼────────┤│11│102.09.13│800,000│千榮公司│├───┼─────┼─────────┼────────┤│12│102.07.12│560,000│泰惟機械公司│├───┼─────┼─────────┼────────┤│13│102.06.17│562,460│張智群│├───┼─────┼─────────┼────────┤│14│102.05.15│540,000│利全實業公司│├───┼─────┼─────────┼────────┤│15│102.05.13│1,000,000│生鈺公司│├───┼─────┼─────────┼────────┤│16│102.05.08│500,000│ 莊維君 │├───┼─────┼─────────┼────────┤│17│102.03.12│1,000,000│ 符敦怡 │├───┼─────┼─────────┼────────┤│18│102.03.04│500,000│利全實業公司│├───┼─────┼─────────┼────────┤│19│102.02.18│675,000│ 湯翔凱 │├───┼─────┼─────────┼────────┤│20│101.12.19│909,995│ 張慧君 │├───┼─────┼─────────┼────────┤│21│101.12.19│590,005│ 劉溪雄 │├───┼─────┼─────────┼────────┤│22│101.12.11│1,000,000│ 劉昌楠 │├───┼─────┼─────────┼────────┤│23│101.11.16│514,440│ 蔡篤育 │├───┼─────┼─────────┼────────┤│24│101.11.12│500,000│ 吳秋束 │├───┼─────┼─────────┼────────┤│25│101.10.11│600,000│ 古黃水伴 │├───┼─────┼─────────┼────────┤│26│101.09.11│1,000,000│ 邱東榮 │├───┼─────┼─────────┼────────┤│27│101.08.14│865,723│ 溫敏雄 │├───┼─────┼─────────┼────────┤│28│101.07.13│500,000│千榮公司│├───┼─────┼─────────┼────────┤│29│101.05.29│1,000,000│邱東榮│├───┼─────┼─────────┼────────┤│30│101.04.30│626,000│泰惟機械公司│├───┼─────┼─────────┼────────┤│31│101.04.12│500,000│得榮公司│├───┼─────┼─────────┼────────┤│32│101.04.12│500,000│得榮公司│├───┼─────┼─────────┼────────┤│33│101.04.09│850,000│米諾谷公司│├───┼─────┼─────────┼────────┤│34│101.03.15│500,000│曾智皇│├───┼─────┼─────────┼────────┤│35│101.03.08│500,000│ 戴文慶 │├───┼─────┼─────────┼────────┤│36│101.03.08│500,000│戴文慶│├───┼─────┼─────────┼────────┤│37│101.02.20│800,000│得榮公司│├───┼─────┼─────────┼────────┤│38│101.01.30│704,225│ 陳俊中 │├───┼─────┼─────────┼────────┤│39│101.01.06│500,000│得榮公司│├───┼─────┼─────────┼────────┤│40│100.12.15│600,000│張智群│├───┼─────┼─────────┼────────┤│41│100.11.30│600,000│米諾谷公司│├───┼─────┼─────────┼────────┤│42│100.09.16│500,000│ 陳明吉 │├───┼─────┼─────────┼────────┤│43│100.06.13│500,000│ 李月惠 │├───┼─────┼─────────┼────────┤│44│100.05.11│669,153│ 黃家和 │├───┼─────┼─────────┼────────┤│45│100.02.08│952,380│ 馮志蘭 │├───┼─────┼─────────┼────────┤│46│100.01.12│500,000│ 蔣秀雲 │├───┼─────┼─────────┼────────┤│47│99.12.08│600,000│永安管理公司│├───┼─────┼─────────┼────────┤│48│99.10.11│1,000,000│ 楊侑臻 │├───┼─────┼─────────┼────────┤│49│99.09.13│500,000│ 陳碧玉 │├───┼─────┼─────────┼────────┤│50│99.08.16│591,133│ 程國琛 │├───┼─────┼─────────┼────────┤│51│99.08.11│1,300,000│ 蔡麗柑 │├───┼─────┼─────────┼────────┤│52│99.08.03│700,000│陳念見│├───┼─────┼─────────┼────────┤│53│99.07.20│781,232│ 張銘利 │├───┼─────┼─────────┼────────┤│54│99.07.08│500,000│蔡麗柑│├───┼─────┼─────────┼────────┤│55│99.06.14│500,000│ 林阿讚 │├───┼─────┼─────────┼────────┤│56│99.06.08│500,000│陳明吉│├───┼─────┼─────────┼────────┤│57│99.05.13│500,000│ 戴村富 │├───┼─────┼─────────┼────────┤│58│99.05.11│1,000,000│啟德│├───┼─────┼─────────┼────────┤│59│99.03.15│839,524│千榮公司│├───┼─────┼─────────┼────────┤│60│99.03.12│700,000│ 高世杰 │├───┼─────┼─────────┼────────┤│61│99.02.12│600,000│ 楊在龍 │├───┼─────┼─────────┼────────┤│62│99.02.09│770,000│陳念見│├───┼─────┼─────────┼────────┤│63│98.09.18│500,000│ 何銘庭 │├───┼─────┼─────────┼────────┤│64│98.06.11│551,232│ 李惠珊 │├───┼─────┼─────────┼────────┤││ 小計 │41,673,149││├───┼─────┼─────────┼────────┤│││5,291,509│陳儀甄帳戶(施秀│││││琴所使用,詳如附│││││表二)││││││├───┼─────┼─────────┼────────┤│││18,433,815│施秀琴帳戶(施秀│││││琴本人使用,詳如│││││附表三)││││││├───┼─────┼─────────┼────────┤││合計│65,398,473││└───┴─────┴─────────┴────────┘附表二:查廷龍匯款新臺幣至陳儀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1│101.07.10│450,000│├───┼─────┼─────────────┤│2│102.02.07│350,000│├───┼─────┼─────────────┤│3│102.03.27│503,500│├───┼─────┼─────────────┤│4│102.06.20│587,408│├───┼─────┼─────────────┤│5│102.06.27│300,000│├───┼─────┼─────────────┤│6│102.07.04│200,000│├───┼─────┼─────────────┤│7│102.08.06│190,000│├───┼─────┼─────────────┤│8│102.08.30│400,000│├───┼─────┼─────────────┤│9│103.01.24│470,000│├───┼─────┼─────────────┤│10│103.02.13│500,000│├───┼─────┼─────────────┤│11│103.03.04│350,000│├───┼─────┼─────────────┤│12│103.03.18│239,090│├───┼─────┼─────────────┤│13│103.04.08│331,111│├───┼─────┼─────────────┤│14│103.08.27│300,000│├───┼─────┼─────────────┤│15│103.09.19│120,400│├───┼─────┼─────────────┤││合計│5,291,509│└───┴─────┴─────────────┘附表三:查廷龍匯款新臺幣至施秀琴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1│99.01.22│700,000│├───┼─────┼─────────────┤│2│99.02.11│800,000│├───┼─────┼─────────────┤│3│99.04.14│2,180,000│├───┼─────┼─────────────┤│4│99.04.20│630,000│├───┼─────┼─────────────┤│5│99.06.11│900,000│├───┼─────┼─────────────┤│6│99.06.14│220,000│├───┼─────┼─────────────┤│7│99.09.15│900,000│├───┼─────┼─────────────┤│8│99.11.01│710,000│├───┼─────┼─────────────┤│9│100.02.10│667,802│├───┼─────┼─────────────┤│10│100.07.11│452,000│├───┼─────┼─────────────┤│11│100.08.08│45,952│├───┼─────┼─────────────┤│12│100.10.04│485,000│├───┼─────┼─────────────┤│13│100.11.03│662,885│├───┼─────┼─────────────┤│14│100.11.10│487,000│├───┼─────┼─────────────┤│15│100.11.10│490,000│├───┼─────┼─────────────┤│16│100.12.13│62,532│├───┼─────┼─────────────┤│17│100.12.28│181,000│├───┼─────┼─────────────┤│18│101.06.14│190,244│├───┼─────┼─────────────┤│19│101.06.21│194,050│├───┼─────┼─────────────┤│20│101.07.09│450,000│├───┼─────┼─────────────┤│21│101.08.09│300,000│├───┼─────┼─────────────┤│22│101.09.18│500,000│├───┼─────┼─────────────┤│23│102.02.08│600,000│├───┼─────┼─────────────┤│24│102.04.17│553,769│├───┼─────┼─────────────┤│25│102.04.22│220,165│├───┼─────┼─────────────┤│26│102.06.27│200,000│├───┼─────┼─────────────┤│27│102.07.26│400,000│├───┼─────┼─────────────┤│28│102.08.13│276,782│├───┼─────┼─────────────┤│29│102.08.15│200,000│├───┼─────┼─────────────┤│30│102.08.19│200,000│├───┼─────┼─────────────┤│31│102.08.30│400,000│├───┼─────┼─────────────┤│32│102.09.27│200,000│├───┼─────┼─────────────┤│33│102.10.16│270,900│├───┼─────┼─────────────┤│34│102.11.11│490,000│├───┼─────┼─────────────┤│35│103.02.11│493,241│├───┼─────┼─────────────┤│36│103.03.04│350,000│├───┼─────┼─────────────┤│37│103.03.11│480,000│├───┼─────┼─────────────┤│38│103.04.22│400,000│├───┼─────┼─────────────┤│39│103.06.13│390,493│├───┼─────┼─────────────┤│40│104.04.09│100,000│├───┼─────┼─────────────┤││合計│18,433,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