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6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
靠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瞬間被後方由被告駕駛、車
號00-000號營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700元以及計程車費用3日計1,895元,以上共計9,595元。系
爭交通事故經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9,595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辯以:被告駕駛5A-795號營小
客車直行至汐止市○○○路○○巷口,遭到路口違規車即系爭車輛
由原告所駕駛衝撞,致使5A-795號營小客車右後門凹陷,保險桿
破裂,並非原告所指係由被告駕駛5A-795號營小客車因轉彎碰及
系爭車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其將系爭車輛臨時
停靠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瞬間被後方由被告駕
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以及計程
車運費證明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有
關系爭車禍之肇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雖抗辯肇事
責任在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
任;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被告甲○○駕駛計程車於右轉彎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並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指肇事責任在原告云云,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193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700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2,750元、零件為4,95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4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98年6月10日,應折舊3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
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01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938元,加上工資
2,75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688元,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再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計程車運費證明
觀之,系爭車輛進廠為3日,則原告主張其於汽車修復期間
支出交通費用1,895元,應屬必要。(計算式:3,688+1,895
=5,583)。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研判結
果,乃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
停車,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換言
之,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即2,792
元(計算式:5,583X50%=2,792,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於2,7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2元
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
分之3,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4,950X0.369=1,827
第2年折舊額(4,950-1,827)X0.369=1,152
第3年折舊額(4,950-1,827-1,152)X0.369=727
第4年之8月折舊額(4,950-1,827-1,152-727)X0.369X8/12=306
3年8月之折舊額共計4,012元
(計算式如下:1,827+1,152+727+306=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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