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潘盈 法定代理人 王喆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潘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潘學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潘盈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潘學鈞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7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等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聲請人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至二十歲成年時(即126年5月15日)止得請求定期給付存續期間為19年10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00,000元(=20,000×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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