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翌珺選任辯護人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翌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翌珺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受臺南市新營區「興隆寺」住持 吳宜展 之委託,代為買賣股票,因而保管吳宜展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宜展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告見吳宜展年邁,且精神、身體健康狀況均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自吳宜展帳戶中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其女 廖健佑 、其子 廖凰喻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母顏洪强碖、及其舅洪明和等人之帳戶及其自己之帳戶內。嗣吳宜展(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歿)之繼承人連 吳罔市 申報遺產稅時驚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廖凰喻及廖健佑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顏洪强碖、洪明和、 蔡幸烝 及 陳明治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仁智 及 蔡調順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照,並有華南銀行新營分行104年5月15日華新營字第1040000115號函暨吳宜展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收入支出傳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5月2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52122808號函暨吳宜展101年度贈與稅資料、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104年2月12日華新營字第1040000029號函暨被告、其配偶廖振隆、女兒廖健佑及兒子廖凰喻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總行105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50040966號函暨顏洪强碖及洪明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足供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為附表所示之提款、存款行為,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吳宜展生前一直向其強調伊帳戶內的錢是興隆寺的錢,吳宜展是怕下任住持會亂花錢,才說要把錢暫時交給其保管,並交代其這些錢都要用在興隆寺的建設上;其受吳宜展之託將錢領出來後,因一時方便才將這些錢存到附表所示的帳戶內代為保管,但其會將利息交給吳宜展;其從吳宜展帳戶領出來的錢,或用於吳宜展的醫療及喪葬費用,或用於興隆寺的建設支出,或已匯還給興隆寺,或已交付興隆寺繼任住持蔡幸烝,其未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上蓋用吳宜展之印章後提出行使,而自吳宜展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分別存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6、7部分則僅自吳宜展帳戶提領款項,尚無另行存入其他帳戶之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廖凰喻、被告之女廖健佑、被告之母顏洪强碖及被告之舅父洪明和於偵查中均證述伊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已交由被告使用等情無誤(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他字第414號卷第129頁反面,偵卷㈡即同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796號卷第70頁正反面),且有華南銀行新營分行104年5月15日華新營字第1040000115號函暨吳宜展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收入支出傳票(含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華南銀行新營分行104年2月12日華新營字第1040000029號函暨被告、廖凰喻、廖健佑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華南銀行總行105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50040966號函暨顏洪强碖、洪明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偵卷㈠第64-1至75頁、第90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他字第414號資料卷第1頁反面、第3頁、第20頁、第26頁、第59頁、第111頁、第140頁,偵卷㈡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52頁反面),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前述自吳宜展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既辯稱:因興隆寺住持吳宜展稱伊帳戶內的錢都是興隆寺的錢,怕被下任住持隨意花掉,才委託其代為保管,故其是經吳宜展授權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吳宜展死亡後,伊亦仍依照吳宜展生前的方式處理,領出來的錢則已交給興隆寺繼任住持蔡幸烝等語,即均已否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就被告客觀上無製作權(未受吳宜展授權),及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知自己未獲授權,亦未誤信有受他人之委託)等要件事實,自須有相當證據已足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查告訴人即吳宜展之繼承人(吳宜展之姊) 連吳罔市 雖曾委
託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稱:吳宜展生前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被告見吳宜展年紀老邁,精神及健康狀況欠佳,逾越授權,私自為附表所示之提款、存款行為等語(偵卷㈠第45至47頁);然因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本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參之證人即吳宜展之侄兒吳仁智於本院審理時即曾證稱:伊之父親是吳宜展的哥哥,伊聽父親說吳宜展在10歲至12歲之間很小的時候就已經出家,伊長大後聽伊父親說過吳宜展在興隆寺擔任住持,是伊父親帶伊去興隆寺之後, 伊才 知道自己有1個叔叔出家,就伊所知因吳宜展出家,不再分吳家財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而吳宜展係00年0月0日生,103年4月29日死亡,死亡時年已82歲乙節,復有吳宜展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偵卷㈠第24頁)。是吳宜展既於年幼時即出家為僧,在興隆寺擔任住持多年,復已放棄關於家族財產之繼承權利,依我國社會常情,應足認吳宜展與伊之原生家庭間之關係已甚為淡薄,吳宜展個人所管領財產之實際狀況,更無可能為僅有血緣聯繫而無其他深入往來之親屬所知悉,故告訴人是否確知吳宜展之財務情形,顯屬有疑,尤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未曾獲吳宜展授權處理吳宜展帳戶內之款項。
㈣又被告已否認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受吳宜展之委託,代為買
賣股票,因而保管吳宜展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乙情,僅自承其曾受吳宜展之委託,暫時持吳宜展帳戶之存摺、印章辦理存、提款事宜;而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除舉出前揭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此一證據資料尚難採信,有如前述)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逕予認定上開所述為真。參以帳戶所有人為委託他人代為存、提款而暫時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供受託人使用者,在我國社會亦屬常見,縱被告自承其曾持吳宜展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吳宜展帳戶內提領款項,仍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曾如公訴意旨所述長期保管吳宜展帳戶之存摺、印章,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曾藉此任意提領吳宜展帳戶內之款項。況據證人即曾於吳宜展生前擔任看護之蔡調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曾在吳宜展死亡前約2、3個月照顧看護吳宜展,伊一開始照顧吳宜展時,吳宜展還會行動,一直到他死亡前約1個多禮拜,才開始斷斷續續有意識不清的情形,除此之外吳宜展的意識都是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證人吳仁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宜展在101年間曾出過車禍,慢慢回復之後還能自己處理事情,意識是清楚的,他死亡前約3、4個月到半年前發現罹患胃癌,精神才比較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由此足徵吳宜展除於死亡前約1週之短暫時間,曾因病痛而意識較為不清外,意識狀態均屬正常,衡情吳宜展尚無不能充分掌握自己所管領款項或財產現狀之情形,對伊名下帳戶內之大額款項出入狀況自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如何於吳宜展意識清楚之時多次任意提領吳宜展帳戶內之大額款項而不為吳宜展所發覺,實非無疑。再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吳宜展帳戶提領較大金額款項之行為,均係發生於吳宜展死亡前約1、2年之久之時間,依一般常情,若吳宜展未曾授權被告為此等提款行為,應無可能長時間均未發現伊帳戶內款項大幅減少之情形,更理應於發覺時即向被告提出質疑。故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曾長期保管吳宜展帳戶之存摺、印章,復仍乏證據可證明吳宜展生前曾對被告提領伊帳戶款項之事表示反對、質疑之意,被告辯稱其係受吳宜展委託、授權而提款,即非無憑;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因見吳宜展年邁而精神、身體健康狀態均不佳,藉由保管吳宜展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為附表所示之存、提款行為等事實,尚屬無從證明。
㈤另查證人吳仁智就吳宜展之財產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伊不清楚被告與吳宜展之關係,不知道吳宜展生前有沒有把錢放在被告那邊,也不瞭解被告為何要把吳宜展帳戶的錢領出來存入其他帳戶;伊不清楚吳宜展生前是否授權被告保管、處理他的錢或進行投資,也不清楚吳宜展其他財產狀況或吳宜展和興隆寺間的財產關係;辦完吳宜展喪禮時,被告曾到旁邊跟伊說吳宜展有一些動產、不動產需伊過戶、登記,問伊是不是好講話,還說伊不久就會收到國稅局寄給繼承人的通知單,伊不知道被告問「是不是好講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32頁反面)。證人蔡調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瞭解吳宜展的財產狀況,也不知道吳宜展生前有無把相關財產交給被告保管、處理或投資,只有聽證人吳仁智說有1位綽號叫「 阿惠 」的女子長期幫吳宜展投資理財,但伊不會去過問病人的財產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反面),足見證人吳仁智、蔡調順對吳宜展之實際財產狀況實均無充分之瞭解,均無從以伊等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何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吳宜展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㈥再證人即吳宜展死亡後接任興隆寺住持之蔡幸烝於偵查中即
證稱:吳宜展生前在他的寮房內曾講到有將一些錢交給被告,吳宜展叫伊跟被告去把錢領出來,領出來後先寄放在被告那裡,錢是興隆寺的,伊想說吳宜展身體不太好,伊就跟被告說 錢先放 被告那裡,喪事辦完之後再轉回來,興隆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開設的帳戶(下稱興隆寺帳戶)是後來(應指吳宜展死亡後)伊才和師兄陳明治去開的,之後伊曾經分好幾次跟被告拿現金,約2,000,000元,伊忘了有無簽收;103年8月13日被告自吳宜展帳戶領了10,480元後,有將錢交給伊等語(偵卷㈠第133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偵卷㈡第48頁正面)。證人即吳宜展另名弟子陳明治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現在善化區慈善寺擔任住持,伊和證人蔡幸烝互稱對方為師兄,證人蔡幸烝跟吳宜展比較久,吳宜展生病時有講到他有1筆錢放在被告那裡,當時吳宜展病危,伊不敢問吳宜展為何要把錢領出來,吳宜展還有交代要把他的土地過戶給興隆寺,吳宜展的喪葬費是用吳宜展交給被告的錢出的,寺院的工程費也是由這筆錢支出的等語(偵卷㈠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衡以證人蔡幸烝、陳明治雖與興隆寺之關係較為密切,且吳宜展帳戶之款項用於興隆寺而非由告訴人繼承,對伊等而言反較為有利,是證人蔡幸烝、陳明治與告訴人之立場自屬有別;然因吳宜展係年幼時即出家為僧,復擔任興隆寺住持多年,已如前述,吳宜展個人所管領之款項,確實極有可能來自興隆寺相關法會、信徒捐獻、誦經等收入,又因我國現行寺廟財產管理制度尚未完備,住持以其個人帳戶保管寺廟財產之情形仍時有所聞,則吳宜展認伊帳戶內之款項為興隆寺之財產,而欲用於興隆寺之發展建設,尚無何悖於事理之處,故證人蔡幸烝、陳明治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經吳宜展告知,認為吳宜展帳戶之款項係興隆寺的錢,其係受吳宜展委託代為保管該等款項等語,實非無據,更難遽予認定被告係未經吳宜展同意即擅自提領吳宜展帳戶款項。
㈦公訴意旨固又認被告係於吳宜展死亡後,始再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提款行為;且被告將其自吳宜展帳戶提領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後,均曾有遭扣款或轉匯之情形,而認被告辯稱其獲吳宜展授權代為保管款項乙事為不可採。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相信吳宜展稱伊帳戶內之款項是興隆寺的錢,其係受吳宜展委託代為保管該等款項等語,尚屬有據,既經本院認定在前;證人蔡幸烝復證稱被告於103年8月13日自吳宜展帳戶領完10,480元後,曾將錢交給伊等語(偵卷㈡第48頁正面),亦顯見被告於吳宜展死亡後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確非為其一己之私益。則被告因認自己曾受吳宜展委託,代為保管其認為實質上係歸屬於興隆寺之款項,故於吳宜展死亡後仍自吳宜展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興隆寺繼任住持蔡幸烝,應係法律觀念不足,誤信自己仍可代為處理興隆寺之財產,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之故意。至被告未將其自吳宜展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單獨存放於別一帳戶而係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當屬其保管方式是否妥當之問題,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之情形,亦難僅以被告將吳宜展委託保管之款項與自己之款項均存放於相同之帳戶內,即據以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意。參酌被告曾提領現金2,115,152元予興隆寺繼任住持蔡幸烝,以支付吳宜展生前住院費用(含看護費)、喪葬費、興隆寺之環境整理、油漆粉刷、安裝冷氣機及水電費用;另匯款共7,175,000元至新開立之興隆寺帳戶(分別係於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3日、104年4月28日及106年4月17日各匯款2,275,000元、2,900,000元、500,000元及1,500,000元);復曾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間各以興隆寺名義向豐興種苗園支付34,300元、487,000元;因興隆寺靈骨塔整修支出200,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影本及證人蔡幸烝名義之簽收書足供參佐(偵卷㈠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36頁、第46至47頁)。其中上開簽收書上之「蔡幸烝」簽名經核與證人蔡幸烝於偵查中之簽名確屬相似(參偵卷㈡第48頁);其上所載內容與前揭「㈥」部分所示證人蔡幸烝、陳明治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可互為對照映證,足徵被告辯稱其已將其自吳宜展帳戶所提領、其認為屬於興隆寺之款項陸續歸還興隆寺或用於興隆寺之建設支出等語,確非無憑。雖前述支出、匯款均發生於吳宜展死亡後,但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吳宜展死亡前即有拒絕返還該等款項之情形,且其於吳宜展死亡後又陸續匯回或支出上開款項,亦可佐證被告確有為興隆寺之利益而處理該等款項之意思,而合於其受吳宜展委託代為保管興隆寺款項之辯解,更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被告工作地點搜索時,
雖曾扣得興隆寺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偵卷㈠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惟其中興隆寺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僅可證明被告嗣後確曾將部分款項匯回興隆寺帳戶;扣案贈與稅相關資料,及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年5月2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52122808號函暨吳宜展101年度贈與稅資料(偵卷㈡第29至37頁),則係國稅局查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存款移轉情形後,被告始據以申報,經國稅局核定辦理,均不能逕予反推被告係未經吳宜展之授權,即擅自為附表所示之提款、存款行為。
㈨又被告辯稱其係經吳宜展授權,始為附表所示之提款、存款
行為等語,既非不可採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無製作權而盜 蓋吳 宜展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復進而持以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款行為,則因被告主觀上自認其已受吳宜展之託,亦未經興隆寺繼任住持蔡幸烝反對,而提領其相信係屬興隆寺財產之款項並交付證人蔡幸烝,亦不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因被告辯稱其經吳宜展告知,認吳宜展帳戶內之款項係興隆寺之財產,其已將其自吳宜展帳戶提領之款項用於興隆寺之建設支出、匯入新開立之興隆寺帳戶或交付證人蔡幸烝等語,已如前述尚屬可信,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吳宜展、興隆寺之故意,而無以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曾持吳宜展帳戶之存摺、印章,先後為附表所示之提款、存款等行為,但因被告辯稱其係因吳宜展稱伊帳戶內的錢是興隆寺的錢,基於吳宜展之授權而提款代為保管,嗣後亦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興隆寺之支出或歸還興隆寺等語,尚可採信;檢察官就被告客觀上未曾獲吳宜展授權、主觀上明知未獲授權而猶故意為之等有關公訴意旨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是否成立之要件事實,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資證明,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為公訴意旨所述之各項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說明:以下所稱「吳宜展帳戶」,均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宜展)。│├──┬──────┬───────────┬──────┬──────┤│編號│日期│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方式│存入金額│存入帳戶│├──┼──────┼───────────┼──────┼──────┤│1│101年3月20日│顏翌珺先在華南銀行存摺│2,0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吳││000000000000││││宜展之印章,再向華南銀││號帳戶(戶名││││行提出而行使之,以此方││:顏洪强碖)││││式施用詐術,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允顏 翌珺自│5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吳宜展帳戶將2,500,000││000000000000││││元領出,再分別存入右述││號帳戶(戶名││││顏洪强碖及洪明和之帳戶││:洪明和)││││內。│││├──┼──────┼───────────┼──────┼──────┤│2│101年3月22日│顏翌珺先在華南銀行存摺│7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吳││000000000000││││宜展之印章,再向華南銀││號帳戶(戶名││││行提出而行使之,以此方││:廖健佑)││││式施用詐術,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允顏翌珺 自││││││吳宜展帳戶將700,000元││││││領出,再存入右述廖健佑││││││帳戶內。│││├──┼──────┼───────────┼──────┼──────┤│3│101年4月20日│顏翌珺先在華南銀行存摺│2,217,000元│華南銀行帳號││││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吳││000000000000││││宜展之印章,再向華南銀││號帳戶(戶名││││行提出而行使之,以此方││:顏翌珺)││││式施用詐術,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允顏翌珺自││││││吳宜展帳戶將2,217,000││││││元領出,再存入右述顏翌││││││珺帳戶內。│││├──┼──────┼───────────┼──────┼──────┤│4│101年5月15日│顏翌珺先在華南銀行存摺│2,5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吳││000000000000││││宜展之印章,再向華南銀││號帳戶(戶名││││行提出而行使之,以此方││:顏翌珺)││││式施用詐術,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允顏翌珺自│50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吳宜展帳戶將3,000,000││000000000000││││元領出,再分別存入右述││號帳戶(戶名││││顏翌珺帳戶內。││:顏翌珺)│├──┼──────┼───────────┼──────┼──────┤│5│102年5月6日│顏翌珺先在華南銀行存摺│45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吳││000000000000││││宜展之印章,再向華南銀││號帳戶(戶名││││行提出而行使之,以此方││:顏翌珺)││││式施用詐術,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允顏翌珺自│48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吳宜展帳戶將450,000元││000000000000││││、480,000元、490,000元││號帳戶(戶名││││領出,再分別存入右述顏││:廖凰喻)││││翌珺、廖凰喻、廖健佑帳├──────┼──────┤│││戶內。│僅存入│華南銀行帳號│││││430,0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健佑)│├──┼──────┼───────────┼──────┼──────┤│6│103年4月16日│顏翌珺先在華南銀行存摺│38,340元│無。││││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吳││││││宜展之印章,再向華南銀││││││行提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允顏翌珺自││││││吳宜展帳戶將38,340元領││││││出。│││├──┼──────┼───────────┼──────┼──────┤│7│103年8月13日│顏翌珺先在華南銀行存摺│10,480元│無。││││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吳││││││宜展之印章,再向華南銀││││││行提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允顏翌珺自││││││吳宜展帳戶將10,480元領││││││出。│││├──┴──────┴───────────┴──────┴──────┤│合計提領9,885,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