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鍾永順
許麗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26號、101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鍾永順、許麗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鍾永順係葫蘆堵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葫蘆堵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葫蘆堵公司與代書許麗貞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與許麗貞2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麗貞於民國92年5月12日持由簡鍾永順代表葫蘆堵公司出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葫蘆堵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38、256、256-1、258、259、260、449等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上開地段258、449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6仟6佰萬元抵押權予許麗貞,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2年5月23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葫蘆堵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如附表)外,並補充: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0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1658300號函及附件、被告簡鍾永順、許麗貞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61頁、第32頁背面)。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21
4條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各求處拘役20日(減刑後),茲審酌被告簡鍾永順身為葫蘆堵公司負責人,明知葫蘆堵公司與被告許麗貞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將葫蘆堵公司名下之前開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予被告許麗貞,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使葫蘆堵公司平白負擔債務,損及葫蘆堵公司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惟衡及被告許麗貞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行使債權謀取不法利益,於96年3月7日主動拋棄上開抵押債權並辦理塗銷登記,有卷附抵押權拋棄證明書、塗銷登記申請書可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上開求刑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 楊雪美 並表示對於宣告被告2人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頁正面),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表】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鍾永順之供述│坦承明知葫蘆堵公司與許││││麗貞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委託許麗貞在葫蘆堵││││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二│被告許麗貞之供述│坦承設定上開抵押權時,││││葫蘆堵公司與其之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公司││││亦未打算要向其借款,其││││乃乃受被告簡鍾永順之委││││託,在葫蘆堵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證明被告2人以借款為登│││謄本及抵押權拋棄證明│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書│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事實。│││││└──┴──────────┴───────────┘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