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鄭民郎
鄭介修 相對人 鄭民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民郎、鄭介修於義峰食品有限公司與鄭民義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為義峰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義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義峰公司)之股東共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共3人,並由相對人擔任執行業務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惟因相對人前有為嚴重損害義峰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行為,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及第178條之規定,決議解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嗣雖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鄭民郎擔任董事職務,然因聲請人之表決權數未達總表決權數之3分之2,以致無法順利產生新任董事。茲因義峰公司現於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仍為相對人,故於義峰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及假處分事件即因利益衝突而不能行使代理權。為此,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 鄭金蓮 就義峰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為義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義峰公司之股東計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共3人,且僅置董事即相對人1人對外代表公司等情,有該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4號假處分案卷內可稽。則依上開主管機關登記資料所示,相對人雖仍係義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就其與義峰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顯有利害衝突,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亦無法由含相對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代表公司之人,故依前揭之說明,堪認確有就上開訴訟及假處分事件為義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第三人鄭金蓮為義峰公司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然第三人鄭金蓮究為何人?其與義峰公司間究有何干係?均未見聲請人有所表明,故第三人鄭金蓮是否適宜擔任義峰公司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即非無疑。準此,本院茲審酌本件聲請人既均為義峰公司之股東,且又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之規定,因認本件自應選任聲請人為義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方為妥適。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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